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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离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刚、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李甲某、李乙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两个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又与原告的母亲生气且背叛家庭,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某、李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及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第二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第三组、证人王某、李某作证。证明目的: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山东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
被告梅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其抚养孩子,其付出有金钱,原告应该包赔其损失30万元及青春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认可办理有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甲某2000年1月12日出生,次子李乙某2008年6月1日出生。现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梅某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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