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李五纲,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贵华,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五纲诉被告朱贵华、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纲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朱贵华、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五纲诉称,2013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贵华驾驶其所有的豫PPC13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由北向南行驶到淮阳县淮柘公路临蔡镇许庄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淮阳县交警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贵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五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伤情严重,而被告方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费共计68550.91元 被告朱贵华辩称,原告的损失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我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有9800元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23条规定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先予执行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应当依照2014年9月28日河南省高院下发的通知审理本案,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五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五纲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5日,共住院65天,花医疗费24313.57元(其中被告朱贵华垫付9800元);后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7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五纲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1230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电动三轮车车辆修复价格为102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300元。原告另支出电动车停车费拖车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朱贵华驾驶的豫PPC135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已向原告先予执行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应由相应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3)第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1230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朱贵华是豫PPC135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李五纲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452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7878元/年÷365天/年×65天=4964.58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年×(20-10)年×10%=8475.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评估费200元;11、停车费拖车费合计500元;12、车辆修复费1020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54830.49元。原告李五纲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59.9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复费,已扣除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70.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22770.57元×80%=18216.46元。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朱贵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00元×80%=1600元。被告朱贵华为原告垫付的98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单关于“非医保药不赔”的相关规定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属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或代理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解释,而不是仅在保单中简单注明,故该条款不生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若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话,应由其举证证明。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合理理由,故其异议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59.92元(已扣除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216.46元。 二、被告朱贵华赔偿原告李五纲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1600元。 三、原告李五纲返还被告朱贵华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李五纲承担463元、被告朱贵华承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耀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