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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英与李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36号 原告朱秀英,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36号
原告朱秀英,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到庭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秀英诉被告李志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李志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6时30分许,李志强驾驶豫P60C89号小型轿车在淮阳县一高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朱秀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秀英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朱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77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强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豫P60C89号车的车主,我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应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有33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淮公认字(2014)第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秀英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7994.65元(其中被告李志强支付330元)。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901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电动三轮车车辆修复价格为1115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豫P60C89号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施救费发票、保管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应由相应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901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李志强是豫P60C89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朱秀英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799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4、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170元/年÷365天/年×37天=2956.96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施救费200元;7车辆保管费200元;8、车辆修复费1115元;9、评估费300元;上述9项损失共计15016.61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516.6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复费)。原告损失中的车辆保管费、评估费共计500元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李志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0元×80%=400元。被告李志强为原告支付的33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但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周岁,且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合理理由,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因施救费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复费共计14516.61元。
二、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朱秀英车辆保管费、评估费共计400元。
三、原告朱秀英返还被告李志强支付的医疗费3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