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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诉李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4月15日生。 被告李有才,男,1969年11月12日生。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4月15日生。
被告李有才,男,1969年11月12日生。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他40000元,被告给他出具有借据一张,之后我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有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协议、借据以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东明村委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有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有才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以自己所有的豫MX8770江铃皮卡车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强现金肆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李有才,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也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豫MX8770江铃皮卡车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及抵押协议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对于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用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