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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马某、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707号 原告朱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0年5月3日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707号
原告朱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涛、周卫华、被告马某、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豫PBC2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关蔡河桥东边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BC21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加入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877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第二组、马某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目的:马某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例、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医院处方及购药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3472.57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五组、照片、自行车购车发票、修车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20元。第六组、朱某及护理人员王敏身份证、户口薄。证明目的:朱某及护理人员信息。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1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13472.57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在淮阳县丁魁处维修,支出维修费520元。豫PBC21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朱某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修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豫PBC21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负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2512.5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960元,有医生开具的处方,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4、误工费3621元(59天×22398.03元/365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5、护理费4694元(59天×29041元/年÷365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财产损失5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0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20元,上述各分项限额共计195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款6422.5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因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待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1577.43元。原告受损车辆虽未经评估,但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7958元/年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9535元。
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马某1577.4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负担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贤君
审  判  员 郭秀杰
人民 陪 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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