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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与陈敬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甫,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兵,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敬甫,基本情况同前,系陈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培青,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敬甫、刘彦兵、陈某某、董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滑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被上诉人陈敬甫、刘彦兵、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董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40分,董培青驾驶冀JL5960冀JQZ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新区创业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陈敬甫的驾驶豫A2BB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敬甫及其车上乘坐人刘彦兵、陈某某受伤、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敬甫和董培青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彦兵、陈某某、陈某甲无责任。陈敬甫、刘彦兵系夫妻关系,陈某甲和陈某某系陈敬甫、刘彦兵的子女。
陈敬甫受伤后于2013年7月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0元,当天转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眼球破裂、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支付医疗费35638.51元,门诊费用1691.4元,2013年7月29日出院;陈敬甫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4元,在曲周县侯村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5元。陈敬甫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敬甫伤残等级为X(十)级。陈敬甫的暂住证显示自2012年8月14日至今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郑州市豫王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敬甫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750元,两张工资表均显示月工资为2690元;郑州智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敬甫自2013年5月8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7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工资表显示5月份工资为2300元,6月份工资为2750元。陈敬甫的豫A2BB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1380元,评估费960元。
刘彦兵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7.3元,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左内踝骨折、右趾骨上支骨折,支付医疗费7653.96元。刘彦兵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8日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郑州市豫王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彦兵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600元,两张工资表均显示月工资为2650元;郑州智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彦兵自2013年5月10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600元,工资表显示5月份工资为2200元,6月份工资为2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陈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元,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6636.77元,检查费726.6元。
陈敬甫、刘彦兵之女陈某甲,生于2013年2月26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143.3元。
另查明,董培青系事故车辆冀JL5960冀JQZ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敬甫、刘彦兵、陈某某从交警队领走董培青垫付款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敬甫和董培青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彦兵、陈某某和陈某甲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董培青驾驶的冀JL5960冀JQZ8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承保车辆的保险人,对陈敬甫、刘彦兵、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董培青承担赔偿责任,董培青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董培青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陈敬甫、刘彦兵、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敬甫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2天,医疗费395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66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44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相符,本院对其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因其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评残前一天,共计230天,误工费为12881.65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22天,共计1529.69元,陈敬甫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2207.05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损21380元,评估费96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500元,陈敬甫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刘彦兵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天,医疗费82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42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8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其女陈某甲生于2013年2月26日,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刘彦兵自2013年3月1日上班工作,即刘彦兵在生孩子后三天上班,与事实不相符,且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其是否存在误工情况,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彦兵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14天,共计973.44元。刘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天,医疗费74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42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8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14天,共计973.44元。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敬甫、刘彦兵之女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陈敬甫、刘彦兵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143.3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17101.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敬甫、刘彦兵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敬甫、刘彦兵医疗费143.3元,死亡赔偿金387960.6元,丧葬费17101.5元,共计人民币405205.4元的50%即202602.7元;合计人民币312602.7元;(含董培青已支付的5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敬甫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敬甫医疗费295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2881.65元,护理费1529.69元,残疾赔偿金5220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9380元,评估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3157.3元的50%即61578.65元;合计人民币73578.6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彦兵医疗费82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73.44元,共计人民币9964.7元的50%即4982.3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74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73.44元,共计人民币9126.81元的50%即4563.41元;五、驳回陈敬甫、刘彦兵、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2元,陈敬甫、刘彦兵负担572元,董培青负担6000元。
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按照事故受伤人比例分担赔偿;2、原审法院认定因陈某甲死亡赔偿陈敬甫、刘彦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且应根据陈敬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3、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车损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评估费、陈敬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敬甫、刘彦兵、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各项费用合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培青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本案被侵权人陈敬甫、刘彦兵系被侵权人陈某某及因事故死亡的陈某甲的父母,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又系同一公司,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令赔偿,未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因陈某甲死亡赔偿陈敬甫、刘彦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理适当。原审法院判令该费用优先由交强险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没有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也无不当。陈某甲死亡时年仅五个月,尚在哺乳期,其父母均在郑州打工居住,故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车损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各种证据认定上述费用于法有据。鉴定费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商业险赔付。关于陈敬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有商业三责险赔付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该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