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32号 原告王朝香,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曹河乡原种场。 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郑集乡指挥营南街村012号。 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道兴,该院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淮阳县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朱焕梅,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香与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淮阳县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淮阳县原种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周民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香和委托代理人刘瑞恒、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道兴、毛廷书、被告淮阳县原种场法定代表人朱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人仲案字(2013)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补发工资276120元,并补交1982年至2005年各项社会保险金。2、依法判令被告淮阳县原种场为原告补发工资231132元,并补交不足部分的社会保险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淮阳县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原告于1982年经淮阳县军转办和淮阳县卫生局介绍到淮阳县人民医院任医生,故与淮阳县人民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应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二、原告与淮阳县原种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原告于2005年6月3日通过淮阳县人事局正式办理调动手续,调入淮阳县原种场工作,故与淮阳县原种场存在劳动关系。该场应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自从1992年2月份离开本院后,从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发工资和交纳保险等事宜。2005年6月3日,本院协助原告办理调出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要求。现在提出与我院存在劳动争议,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淮阳县原种场辩称:我场属自收自支的单位,职工包地,职工医院单独核算自收自支,不存在发工资的情况。原告系职工医院的院长,对此应十分清楚,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从2005年6月调入我场,2008年3月自动离职,现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从部队转业,经组织分配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任医生。1992年淮阳县原种场经淮阳县卫生局同意组建淮阳县原种场职工医院,因缺少医生,时任淮阳县原种场党委书记李善修与淮阳县人民医院院长殷崇德协商,聘请原告到淮阳县原种场工作,一切费用由场方负担。原告到淮阳县原种场职工医院任院长职务,原告当时未办理调转手续。2005年6月3日,原告经淮阳县人事局正式办理调动手续调入淮阳县原种场。2008年3月,原告辞职离开淮阳县原种场职工医院自谋职业。淮阳县原种场为事业单位,职工包地,自收自支,不负担原告工资的发放。淮阳县原种场职工医院属于淮阳县原种场的二级机构,实行单独核算自收自支单位。职工医院的医务人员凭开具处方的提成发放工资。淮阳县原种场为维护职工切身利益,从实际出发,2005年6月30日,淮阳县原种场与淮阳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所签订参加养老保险协议书,从2005年7月1日起对本场职工并包括原告在内的786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该协议书第5项约定,按照高保高发、低保低发的原则,考虑实际承受能力,参保工资标准只能按照我县97年10月1日执行的工资计算。原告在退休前,为了提高退休待遇,其于2012年12月11日向淮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交纳养老保险费55466.77元,原告于2013年1月份退休,月领退休工资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李善修出具的证明,淮阳县卫生局、人事局干部介绍信,交纳的养老保险收据,被告淮阳县原种场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其与淮阳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所签订的参加养老保险协议书,2008年和2011年淮阳县原种场职工养老保险交纳情况登记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2年从部队转业分配到淮阳县人民医院任医生,1992年借调到淮阳县原种场工作,2005年6月正式办理调动手续,在淮阳县原种场职工医院工作,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卫生局、淮阳县人事局干部介绍信和淮阳县原种场原党委书记李善修证明,且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淮阳县原种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淮阳县原种场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1992年原告从淮阳县人民医院借调到淮阳县原种场工作,虽人事工资关系未办理,但原告到淮阳县原种场职工医院工作任院长职务,原告从1992年至2005年6月实际调出的13年间,未向淮阳县人民医院提出补发工资事宜,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补发27612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淮阳县原种场实行的是职工包地,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所以淮阳县原种场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问题。原告所在的职工医院同样采取是单独核算自收自支管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淮阳县原种场补发231132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淮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足额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并退休领取退休金,淮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不可能为原告再向单位收取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为其补交1982年至2005年各项社会保险金和被告淮阳县原种场为其补交不足部分社会保险金明显有误。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淮阳县原种场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本院不应审理,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朝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