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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国旗与杨楼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焦国旗,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楼德,男,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焦国旗,男,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楼德,男,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国旗诉被告杨楼德、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杨楼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上午,原告随包工头被告杨楼德在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淮阳县普罗旺斯工地拆卸钢管时,伤及了原告的右眼,被告杨楼德不让原告住院治疗,只在医院门诊部拿点药后,便让原告回家养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住院,均遭被告杨楼德拒绝。现原告右眼视力严重下降,无法再工作,而被告拒付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13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楼德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二、该事故部分责任在原告。三、原告的伤情是其自身眼部疾病引发。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格的发包人,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楼德。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楼德在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淮阳县普罗旺斯工地务工。2014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拆卸钢管时,由于钢管弹起伤及右眼,经周口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424元,其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七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向本院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原告受伤时务工的工地系淮阳县普罗旺斯工地,该工程是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具体承建,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承包给被告杨楼德,被告杨楼德自雇工人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杨楼德的雇佣工人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楼德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楼德,其未能提供出被告杨楼德是否有相应资质,故其作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楼德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其自身眼部疾病引发,其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故被告杨楼德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检查费1424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317天计21240.74元;3、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计67802.72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11216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楼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焦国旗赔偿损失112167.46元。
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楼德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杨楼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