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盗窃,于2013年2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北北,曾用名王东辉、王晨,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辉,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洲,男,1988年2月9日出生,回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王北北、海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王北北、海洲、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龙、海洲、王北北伙同李富喜、李中旭(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淮阳县太昊陵景区,被告人李龙、王北北翻墙进入景区后用管钳把景区东大门内侧的锁剪断,海州从大门进入。后四人窜入西南角皇玉阁内,将柜台内的手镯、手链、挂件等玉器盗走。作案后在同案犯李富喜组织下将赃物平均分成五份,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时,在李龙住处查获玉器二百余件。经鉴定,此份被盗物品价值27308元。 被告人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将赃物分成五份有异议,认为在分赃的过程中实际只分成了两份。 被告人王北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解理由与李龙基本一致。 辩护人李光辉认为,1、被盗物品在分赃的时候实际分成了两份,不应当认定分成了五份。本案被盗物品没有全部找到,不应用推定的计算方式来认定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2、被告人王北北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王北北没有组织、预谋、策划和指挥作案,也未参与购买作案工具及踩点,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北北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李龙的住所,使公安机关对同案犯能顺利抓捕,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北北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应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北北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海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解没有参与分赃,且积极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龙、海洲、王北北伙同李富喜、李中旭(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管钳、手套、面罩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淮阳县太昊陵景区,由李中旭负责放风,被告人李富喜、李龙、王北北翻墙进入景区,李富喜用管钳把景区东大门内侧的锁剪断,海州从大门进入,四人窜入西南角皇玉阁玉器店内,将柜台内的手镯、手链、挂件等玉器盗走。作案后,由于海洲与李富喜发生纠纷并表示不对赃物进行分配,后李富喜便将赃物分成二份,李富喜、李中旭得一份,李龙、王北北得一份。由于赃物无法出手,李富喜将自己与李中旭分得的玉石丢弃于周口市许湾乡双阁运河。李龙、王北北分得的这份玉石一小部分由王北北拿走后,剩余赃物藏于李龙住处。公安机关在对李龙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玉器二百余件。经鉴定,查获的被盗物品价值273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海洲供述与辩解,盗窃淮阳太昊陵是李富喜提出来的,后来李富喜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在太昊陵景区进行踩点,紧接着李富喜又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去第二次踩点。李富喜绘制好路线图给他们四个人进行分工,买了作案工具。2014年4月27日晚上他们几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太昊陵东门北侧的院墙下,李富喜、李龙、王北北翻墙进去后用管钳剪断大门里面的锁,他从大门进入景区了,当时李中旭在外面把风。他们在景区内来到一个玉器店,用管钳剪断门锁进入后,开始用书包装里面的玉器,他感觉书包已经装满了,李富喜就让他们几个开始往外走,出了玉器店之后李富喜用手掂量了一下他的书包感觉没装满,李富喜又领着李龙、王北北拐回去装玉石了,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们几个就返回来。作案后,李富喜让他来到其租住的地方把偷来的东西让他进行分类,看到李富喜拿出来一盒金镶玉玉坠大约二百多个,具体数目不清楚。偷的玉石有手镯、手链、玉石原料、金镶玉玉坠等,之后再也没有和他们联系。作案的工具在当晚李富喜收回去了,听说管钳仍湖里了,偷来的东西后来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2、被告人李龙供述与辩解,2014年3、4月份,李富喜和李中旭让帮他干活,说事成之后分给他们每人一万块钱,后来就在长庆街一个牌场找到王晨(王北北),在海洲家见了面,当时看到李富喜手里拿着一张图,李富喜说这是他们的目的地,需要翻过三道墙。当天晚上,李富喜给他们每人发了一个网状的头套和橡胶手套,并安排注意点别弄上指纹。来到太昊陵景区院墙外,李中旭负责接应,海州蹲着让李富喜踩在肩膀上,然后他们几个配合着翻墙进入了景区来到一个玉石店门口,李富喜将大门锁剪开后,李富喜、王北北、海州三个便进去装玉石,当时李富喜让他在门口把风,大约十多分钟时间他们三个人出来了,出了玉石店之后李富喜用手掂量了以下海州和王北北的书包发现没有装满,李富喜领着他和王北北又回到玉石店将书包装满后便返回了。出了太昊陵之后,李富喜将发给他们的头套、手套都收回去了,还搜了他们几个的身。后来他们五个人见面打算分东西,由于李富喜总是推拖着不愿意分,最后海州和他闹翻了,海州说东西不要了,也不跟富喜玩了,之后海州就走了。后来他和李中旭、王北北来到李富喜租住的地方,李富喜提出将偷来的东西分成两份,李富喜和李中旭一份,他和王北北一份,当时他和王北北分了一塑料带东西,分的有玉镯、金镶玉、手链、玉牌等。他和王北北将分到的东西拿到了临时开的一个宾馆内,王北北拿走了一小部分大约有一百多件,剩下的他拿回家放在了鞋盒子里面,分的东西一件也没有卖,也没有送人。 3、被告人王北北供述与辩解,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他和李富喜、李中旭、王北北、李龙几个人商量着偷淮阳一家玉石店的事情,是李富喜具体踩点和购买的作案工具,当晚他们几个人来到淮阳太昊陵景区院墙外,李富喜让李中旭负责把风和接应,他们踩着海州的肩膀配合着进入了景区内,李富喜让他和李龙把东门的锁用管钳剪断让海州进来,之后又翻了一道墙来到了一家玉石店门口,李富喜和李龙将玉石店门锁剪断后,由李龙在玉石店门口把风,他和李富喜、海州三个人进入装玉石,由于害怕我装了半书包就出来了,出了玉石店和他们几个碰面之后,李富喜拉开他装的书包说没有装满,就让他继续回去装东西,当时他和海州都不想再回去了,李富喜就恐吓说装不满不能走,还将管钳在他们面前扬了一下,后来就和李龙、李富喜三个返回继续装玉石,装满之后就出了太昊陵景区。大概过了几天,李富喜说东西不好出手,让他们几个过去把东西分了,因为海州和李富喜闹别扭,所以海州没有去分。来到李富喜在中汇七楼的房间内,李富喜将偷来的东西弄成了两堆,他就用一个塑料带将他和李龙的那份拿走放在了李龙家。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龙打电话让他过去分那份玉石,当时他只拿走了一小部分,剩余的放在了李龙住处。 4、同案犯李富喜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前在太昊陵景区内一个玉石店内购买过东西,感觉这家店好偷,于是就给李中旭、李龙、王北北、海洲几个人说了,他们也都同意去偷这家玉石店。他和海州去景区踩点,并计划好进出路线,然后购买作案工具,后来负责分工。当天晚上几个人来到淮阳太昊陵景区东华门院墙下面,海洲蹲在下面当做人梯,他们几个便配合着进入景区,进去后让王北北和李龙将东华门门锁剪断让海州进来,由李中旭负责把风。来到玉石店门口后他和王北北用管钳将玉石店门锁剪断,进入店内后海洲看见店里面安装有报警器便上前用拳头将报警器给砸掉了。然后他就告诉海洲、王北北、李龙开始装货。出了玉器店在景区内几个“铁人”那里,他看了以下王北北的书包,发现没有装满,于是就扬了以下管钳让王北北继续回玉石店装东西,后来李龙和王北北又返回玉石店装东西了,出了景区他将作案工具要回仍进了城湖内。偷来的玉器分成了五份,王北北和李龙的两份有王北北当时就拿走了,他和海州、李中旭的三份有他保管着,后来警察在查这个案件,担心被查到就骑着摩托车来到许湾乡双阁运河第二个桥墩处,将分得的玉石在同一个位置扔进了运河内。 5、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在太昊陵经营的皇玉阁玉器店被盗了,玉器店内的警报器也被人拽下来仍地上,丢失的有金镶玉吊坠、翡翠玉挂件、和田玉手把件、和田玉皮带扣、红玛瑙手镯、翡翠手镯、碧玉挂件、檀香木手链、银元等玉石,目前只清点出来这些,大约2700多件,被盗物品大约价值一百多万元。被盗物品基本上没有进货清单,进货地点都是在南阳、广州等地,具体的进货清单可能很少一部分有,被盗物品会列好清单后提供公安机关。 6、太昊陵景区管理人员袁某某证言证实,太昊陵共有九个门,每天下午17时清场关门并落锁。案发当晚没有发现可疑人员。 7、太昊陵景区管理人员吴某某证言证实,太昊陵景区下午17时其负责清场并对大门进行落锁,晚上19时左右和同事钱大文回景区值班,一直到第二日早上8时。 8、太昊陵景区管理人员钱某某证言证实,太昊陵景区共有九个门,每天清场之后就上锁了,为了方便领导查岗,只有最西侧的门不上锁,而且皇玉阁老板是个女的,平时也在景区内住着,也为了她进出方便。 9、书证。1、被告人王北北、海州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2、被告人李龙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013年因盗窃行政拘留十五日)3、同案犯李富喜对三被告人指认材料。4、王北北对各被告人指认材料。5、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大约1426件。6、搜查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8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部分物品价值27308元。9、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王北北、海洲伙同他人,密谋后携带工具翻墙入院、绞断门锁等方式进入景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龙、王北北及辩护人辩称,所盗赃物分成两份,且起诉书指控盗窃物品价值较高。通过庭审查明,三被告人对作案过程供述基本一致,在分赃过程中海洲未参与,同时李龙、王北北在侦查环节及庭审中对赃物分配的供述一致,可以证实作案后赃物实际分成了两份,李龙、王北北分得其中一份,王北北又将二人分得这份中的一小部分拿走,剩余部分藏匿于李龙住处。公安机关在李龙住处搜查出的部分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7308元。综上,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属数额巨大。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北北有立功情节。经查,本案系同案犯李富喜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李龙、李中旭、王北北、海洲参与了盗窃淮阳太昊陵玉石店,致案件告破。被告人王北北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其他同案犯进行指认,并提供同案犯住所、联系方式,其行为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但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北北、海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人王北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人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英 审 判 员 : 靳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