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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与肖路、许向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西华县红花镇高庄 委托代理人代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路,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许向阳,男,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19号
原告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西华县红花镇高庄
委托代理人代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路,男,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许向阳,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河南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路、许向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鑫、毛廷书,被告许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13年1月购买原告混凝土价值3253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下欠混凝土款185300元未付,2013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款185300元及利息。
被告肖路辩称:该工程属于被告许向阳承包,并承认欠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但我只是负责给许向阳看管工地,现在已不干了,这事已经告诉许向阳了。
被告许向阳辩称:该工程不属于我承包,我只是给别人帮忙。我不欠原告款,我也没有付过款,欠条上面签字不是我签的,不应由我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13年1月期间,齐老乡和谐家园新农村建设项目,齐海东为发包方,被告许向阳承包了1-2号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并由其岳父肖路负责工地。承建期间被告以口头协议方式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方向被告的的工地送货64次,均有工地人员肖路、苏光辉、苏亚东等人签字,总价值325300元。被告许向阳在周口银行西城支行(已更名中原银行)以转账方式付款14万元。下欠混凝土款185300元,由许向阳的岳父肖路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并告知了被告许向阳。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追要此款及利息起诉来院。诉讼中已冻结了被告许向阳的存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肖路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并能证实许向阳在齐老乡和谐家园承包工程期间,使用原告方的混凝土以及欠款185300元的事实。该事实可与原告方提供的64张收货单据以及被告转账还款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向阳否认承包工程及还款的事实。称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是给朋友帮忙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853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626元由被告许向阳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