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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国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04号 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营,男,汉族,住淮阳县曹河乡前张楼村。 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04号
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营,男,汉族,住淮阳县曹河乡前张楼村。
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张国营的委托代理人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许富强、张国营、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3月2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赔偿许富强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后经允许撤回上诉。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许富强赔偿金170000元,加之通过被告向许富强支付的医疗费147500元,共计31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付义务,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317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许富强147500元赔偿款,系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有过错而应予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后向许富强支付的170000元赔偿款属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劳务费用,是依据原告与许富强2013年12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被告承包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物质库消防工程作出约定,原告提供工程设备、材料及辅材,被告负责工程的劳务施工,自带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的第十一条安全责任约定,施工期间,张国营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按照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规程组织施工,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与费用,由张国营自行负担,利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原告许富强诉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张国营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已生效的(2012)开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1年3月,许富强到被告张国营实际承包的格力公司建设项目工地进行具体的消防工程施工,跟随被告张国营干活,工作内容由张国营安排,并从张国营处领取报酬。2011年9月10日16点左右,许富强在位于郑州市西四环格力公司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约2米处坠落摔伤至水泥地面,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许富强住院天数、评定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在(2012)开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并详述。被告张国营在原告许富强住院治疗期间,向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47500元,为许富强交纳了治疗费,该笔款项许富强起诉时已扣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2)开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物质库消防工程分包给张国营,后原告许富强跟随以被告张国营为工头的施工队干活,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并从张国营处获取报酬,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故原告许富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国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张国营没有相应资质,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张国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富强要求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判决:一、被告张国营赔偿原告许富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29168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不服(2012)开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经郑州中院依法调解,许富强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许富强治疗期间通过张国营已经支付医疗费14.75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二、除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外,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许富强人民币17万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2012)开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除张国营承担的126624元赔偿外的]所有费用。三、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后,许富强及其亲属关于本次伤害赔偿与利达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不再向利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可以凭本协议向张国营追偿已经代为支付的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1.75万元。许富强的其他损失根据一审判决自行向张国营主张,利达公司撤回上诉。五、上述17万元赔偿款由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汇入许富强指定帐号。2013年12月25日,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汇城支行向许富强汇款17万元。因被告张国营拒绝支付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许富强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31.75万元,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向张国营追偿,于2014年4月3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国营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被告张国营承包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格力电器郑州家用空调建设项目——物质库消防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施工的工程量也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到原告处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黄智亮与被告张国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张国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与许富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国银行郑州汇城支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许富强摔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国营多次从原告处借款147500元,全部用于为许富强支付医疗费,虽以借款形式出现,但借据目的均显示用于工人许富强在153医院治疗,且许富强与本案原告在郑州中院审理期间的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显示,因此许富强住院期间被告张国营借支的147500元医疗费实属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许富强支付的170000元赔偿款,是基于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并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银行郑州汇城支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凭,因此,原告垫付许富强医疗费和支付许富强赔偿款共计31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许富强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到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张国营赔偿,原告为许富强垫付147500元医疗费和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70000元共计317500元,应由张国营自行负担,所以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许富强147500元医疗费是原告存在过错,而应予支付的赔偿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170000元是原告应付工程款,因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在其履行垫付和连带责任赔付后向被告追偿31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所借的147500元是用来垫付医疗费且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许富强支付17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3175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营返还原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许富强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许富强的赔偿款共计3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张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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