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杨春平,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臣,男,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平诉被告张洪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张洪臣、周口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洪臣驾驶豫P2158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周公路张桥村与南环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计100877.2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洪臣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张洪臣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应予返还。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财保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洪臣驾驶豫P2158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周公路张桥村与南环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洪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14600元。原告杨春平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杨春平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建议为5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30元。原告杨春平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05元,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5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张洪臣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杨春平为农业户口,其夫妻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孙文悦2002年11月生,长子孙亚鑫2007年3月生。原告杨春平的父亲杨修志生于1952年11月,母亲赵素梅生于1952年10月。杨修志夫妻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个子女。 事故车辆豫P2158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保管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臣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600元;后续医疗费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38天计15947.3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3天计97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计3690元、营养费20元/天×123天计2460元、残疾赔偿金计为30928.1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计18832.20元、原告的两个子女孙文悦、孙亚鑫应计算抚养费年限分别为5年、10年,计算标准为每年每人6438.12元/年÷2人×10%计321.10元;原告的父亲杨修志、母亲赵素梅的赡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7年、17年,计算标准为每年每人6438.12元/年÷3人×10%计214.10元。1-5年为原告子女及父母四人计算为1070.40元/年×5年计5352元,5-10年三人749.30元/年×5年计3746.50元,10-17年为原告父母二人214.10元/年×7年×2人计2997.4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095.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30元、车损110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92096.8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计76266.82元。原告下余损失15830元,应由被告张洪臣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洪臣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张洪臣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2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春平损失76266.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洪臣赔偿原告杨春平损失128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洪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