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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保华与邓正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姜保华,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启林,系原告亲属。 被告邓正霞,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姜保华,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启林,系原告亲属。

被告邓正霞,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姜保华诉被告邓正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赵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保华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邓正霞因装修其经营的酒店,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应被告请求,我为其借款提供保证并于同日与余杭良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我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在银行的催促下,我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后我数次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60153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正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邓正霞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装修宾馆,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同日,原告姜保华作为被告邓正霞借款的担保人与余杭良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银行催促,原告姜保华于2013年5月28日代被告邓正霞向银行偿还了借款400000元,2013年6月14日代被告邓正霞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201533.38元。原告姜保华还款后,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户籍证明信、贷款还款凭证2张、个人业务回单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其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正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保华代偿款601533.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601533.38元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邓正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9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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