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 负责人倪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德亮,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陈统申,住河南省淮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为与被告邓德亮、陈统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堂、被告邓德亮、陈统申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融辉城北区31号、32号、33号楼外墙脚手架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乙方应遵守安全监督站的各项规定,对“脚手架在搭设、拆除过程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施工期间发生任何与乙方相关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管理责任,甲方概不承担”。由于乙方未遵守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2014年5月3日,甲方施工的第31号楼进入拆卸脚手架工序。5月14日继续作业,当日上午9时许,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公司员工钟涵之从楼下经过时,被被告的员工陈统申拆除落下的钢管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方面调处妥善解决了赔付事宜。原告为此垫付了赔偿款550000元。事故的发生完全由被告方的员工违章操作造成,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0000元。 被告邓德亮、陈统申辩称:一、被告的施工并未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此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安排他人施工造成的脚手架防护栏脱落,被告无过错。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进行理赔调解,调解时亦未通知被告在场,未要求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属原告自愿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原告称向受害人赔偿损失500000元,应有国家机关的参与以证实其真伪。四、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理所当然。既然原告自愿赔偿,被告认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综上,本案中被告陈统申是雇员、被告邓德亮是雇主,如果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应由雇主邓德亮承担。 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第二组、赔偿协议书一份;第三组、原告与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邓德亮、陈统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德亮(乙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融辉城小区北区31号、32号、33号楼外墙脚手架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乙方应遵守安全监督站的各项规定,对脚手架在搭设、拆除过程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若因乙方自身责任造成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施工期间发生任何与乙方相关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管理责任,甲方概不承担。2014年5月3日,被告邓德亮所雇的工人陈统申在施工拆卸脚手架时,掉落的钢管将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造钟涵之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赔偿给受害人5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作为从事建筑的企业和工程的发包方,发包工程时,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在被告邓德亮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时,原告仍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邓德亮,原告对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邓德亮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缺乏相关的管理能力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的员工在工程施工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无防控能力,却违法承包工程,对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当知道被告邓德亮没有相应的资质而仍然发包给其工程,被告邓德亮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却承包工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对受害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将相应的赔偿款550000元支付给了受害人。在原、被告内部,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75000元(550000元×50%),被告邓德亮承担275000元(550000元×50%)。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的275000元。被告陈统申从事的是雇佣活动,责任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邓德亮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赔偿款550000元及被告邓德亮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德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赔偿款275000元。 二、被告陈统申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邓德亮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强 审判员 张桂梅 审判员 王发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俊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