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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保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冀平,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强,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号原被告经协商,由我公司为被告在格林湾博浪沙水上乐园钻井一眼,具体施工要求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充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筹备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经过被告验收合格。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15425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公正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42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认可,也确实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但是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而且我公司不会赖账,一旦公司有转机会及时给付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3年6月28号新乡市格林湾度假村打井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是复印件,因为原件被被告拿走,证明原告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3年7月5号被告公司驻地项目经理王赵钦、秦书长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15425(含质保金)元未支付。
被告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庭审中,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合同上有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我方对合同予以认可。2、对结算单有异议,签字人员我不认识,金额未与财务核对无法确定。3、对竣工报告无法确定,需要回公司核实。
庭审中,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结算单上王赵钦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秦书长是具体负责钻井项目的人,两人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号经协商签订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格林湾博浪沙水上乐园钻井一眼,工程造价每米455元,暂按井深500米计,总造价227500元,钻到300米时付工程款3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10日内据实际钻井深度一次付清(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合同含税金。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支付5%的延付金。涉案工程所在的格林湾度假村于2014年7月开始试营业。2014年9月16日,本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源水钻井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乡市格林湾度假村打井工程竣工报告》和由河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实验报告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单以及涉案工程所在的格林湾度假村于2014年7月开始试营业的相关证据、事实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冷水井工程结算单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同时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15425元,其实际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利率计算。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大禹水工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价款1154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54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王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