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姜保华,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启林,系原告亲属。 被告徐祖林,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姜保华诉被告徐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赵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保华诉称,我与被告徐祖林系老乡关系,被告因装修宾馆资金困难,2012年9月30日向我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再次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借款到期后,我数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祖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保华与被告徐祖林系老乡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祖林向原告姜保华借款200000元,同时给原告姜保华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姜保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日期2012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贰拾万零陆仟元整(206000元),还款日期贰零壹叁年叁月叁拾日至,借款日期、借款人:2012年9月30日徐祖林”。2012年12月15日,被告徐祖林向原告姜保华借款500000元,同时给原告姜保华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姜保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到期时间2013年6月15日,到期利息计壹万伍仟元整,到期共还款为:伍拾壹万伍仟元整:515000.00元整借款人:徐祖林标准日期2012年12月15日”。后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姜保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祖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保华欠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月息0.5%,计算200000元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500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徐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