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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黄新春、王自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唐某某,男,200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唐永俊,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唐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唐某某,男,200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唐永俊,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唐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夏惠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瑞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新春,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系被告黄新春亲友。

被告王自清,男,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黄新春、王自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永俊及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瑞云、邓建中、被告黄新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告王自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王自清驾驶被告黄新春实际所有的豫S086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集乡馀楼村粉坊组路段,将我撞伤。我花费医疗费用几十万元,事故认定王自清负主要责任。豫S08608号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被告在支付30万元后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2442490.98元。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辩称,王自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新春,我公司在黄新春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黄新春已垫付3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应退还。

被告黄新春辩称,同意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自清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自清驾驶豫S086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9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武庙集乡馀楼村粉坊组路段,将自路北向路南过公路的原告唐某某撞倒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自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的监护人唐有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伤后在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救治,后先后在解放军第105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固始县信合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2天,花费医疗费用371869.8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部证实其后期可能性颅骨成形术费用需30000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证实其后期拔除引流管手术费用需30000元。其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唐晓东颅脑严重损伤肢体活动障碍目前属四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肠切除属九级伤残”,其精神疾病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V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唐晓东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唐晓东残疾需配置“矫形鞋”,价格为800元,使用年限为8个月,建议每8个月进行更换。原告唐某某父亲唐永俊及母亲戈玉梅户籍分别为固始县武庙集乡余楼村和固始县祖师庙乡羁马村,但均长期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居住务工,唐某某本人伤前就读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革新小学附属幼儿园。

另查明,被告黄新春系豫S0860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自清系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还查明,原告唐晓东伤后,被告黄新春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唐某某119000元,原告唐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期间与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4940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革新小学证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及洪海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吴江豫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省居住证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部疾病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疾病证明、矫形器发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关于唐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矫形鞋)的费用证明”、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付,下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新春、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8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40元(50元/天×164天+30元/天×8天)、营养费3440元(20元/天×172天)、护理费580350元(79.5元/天×365天×20年×1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7592.8元(32538元/年×20年×78%)、后续治疗费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1672092.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120000元,余下1552092.63元,应由被告黄新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1674.1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余款741674.10元及鉴定费3900元,扣除被告黄新春已垫付的300000元,被告黄新春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445574.1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494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5574.10元。(款经法院转付)

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0元,由被告黄新春、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客运公司负担14390元,由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永俊负担1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63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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