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陈中杰,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思明,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民治街76号,机构代码85246008-2。 法定代表人欧国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弘,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中杰诉诉被告季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杰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10分许,季思明驾驶在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的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与陈中杰驾驶的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季思明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2075.81元,庭审中增加15248.88元。 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皖L60895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后才能赔偿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季思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10分许,季思明驾驶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沿固始县成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路,遇陈中杰驾驶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成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中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季思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全部责任,陈中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中杰当即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用1897.05元,后当天又用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胸骨、颈椎、胸椎骨折、肺挫伤,花去门诊费用2673.6元,住院费用19452.3元,院外用药188元。陈中杰在合肥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看望时,花去食宿费用1687元,后复印住院病历花去28元。后为节省费用,于7月7日又转入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方述称原告系胸椎压缩性骨折,无法直立、坐立,系用救护车送回),花去医疗费4591.97元。原告陈中杰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陈中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中杰因交通事故致T3-6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同时该所对陈中杰的三期(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经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花支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季思明共垫付费用4万元。 另查明,陈中杰拥有证号41302619620220575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且拥有证号为4100830081288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系起重机司机作业,其一家四口自2008年11月起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陈元光社区租房居住,其子陈璨拥有证号为413026199606271651的残疾人证书,为智力壹级伤残。季思明驾驶的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季思明拥有安徽宿州交警支队核发的证号为342222199105202830,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杰与被告季思明在2014年6月23日9时10分许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季思明驾驶的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且季思明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1897.05元(信合医院)+2673.6元+19452.3元+188元(一零五医院)+4591.97元(红星医院)=28802.92元(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系格式合同约定,其未提出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日(6月23日至8月22日)×30元/日=1800元;(营养费60日×20元/日=1200元;④护理费60日×79.5元/日=4770元;⑤误工费150日×125.54元/日=18831元(交通运输行业标准);⑥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20年×30%÷2=47178.36元,合计193527.06元;⑦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⑧交通费酌定5000元(因来回用救护车接送),食宿费开支属实,但因已计算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复印费系复印病历开支28元应计入医疗费成本中去,上述共计268958.98元,应从交强险中赔付12万元,剩余148958.98元未超出皖L60895车投保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季思明又负全责,且该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款可全由保险公司从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季思明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结算后返还给季思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陈中杰交通事故理赔款268958.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46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季思明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6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