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5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2014年5月,被告王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月本案原告程某某离婚,后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据王某某申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套。本院查明被告以其名义在银行有存款187700元,其中43000元被告王某某用于购买保险产品。原告程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财产登记表、保险合同退保业务确认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中国农业银行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申报财产仅为住房一套,后对保险产品申请投保,具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有位于固始县南大桥乡的住房一套属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所有。 二、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存款187700元中的93850元归原告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申请费2335元,合计248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24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品 审 判 员 聂士峰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