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王保珍,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梅,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李兆国,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王保珍诉被告杨玉梅、李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杨玉梅、李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珍诉称,2013年10月29日,李进忠向我借款6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1.8%,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被告杨玉梅、李兆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李进忠无力还款,现下落不明,我多次找担保人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清偿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杨玉梅、李兆国均辩称,李进忠是借款人,我们只是担保人,原告应该起诉借款人,原告放弃另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应该放弃应偿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王保珍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进忠及被告杨玉梅、李兆国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进忠向原告王保珍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实际借款日期与合同不符的,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玉梅、李兆国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李进忠收取原告王保珍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注明:“今借到王保珍现金陆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到期还清,特立此据。担保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被告杨玉梅、李兆国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后借款到期后,李进忠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借款延期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梅、李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珍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1.8%,计算60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玉梅、李兆国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李进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玉梅、李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