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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等诉潘国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朱西林,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固始县。 原告龚光芝,女,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西林妻子。 原告朱子(祉)慧,女,2009年1月1日生,汉族,学前班儿童,住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朱西林,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固始县。

原告龚光芝,女,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西林妻子。

原告朱子(祉)慧,女,2009年1月1日生,汉族,学前班儿童,住址同上,系原告朱西林孙女。

原告朱子(祉)卓,女,2010年1月6日生,汉族,学前班儿童,住址同上,系原告朱西林孙女。

法定监护人朱金垒,男,系原告朱子慧、朱子卓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俊,男,原告朱西林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潘国全,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六大街中材地勘河南总队北配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217879-X。

负责人周百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

负责人魏新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男,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等诉被告潘国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翁金龙,朱子慧、朱子卓的法定代理人朱金垒,被告潘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天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诉称,2014年6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潘国全驾驶豫SR7998小型越野车与朱西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长兴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潘国全负全部责任。朱西林、龚光芝两人构成伤残。豫SR7998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4046.41元。

被告潘国全辩称,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且我已垫付医疗费18845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扣除交强险后,在责任限额内我公司可依法予以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潘国全驾驶豫SR7998小型越野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312国道长兴村路段时,在超车时逆向行驶,遇原告朱西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西林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西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诊断为1、多发伤;2、双下肢多发骨折;2.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2、左腓骨小头骨折,2.3、左内外踝骨折,2.4、右胫腓骨下端骨折;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眼球破裂伤;5、左眼周皮肤撕脱伤;6、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花去住院医疗费135836.10元,门诊医疗费3459元,外固定肢具费7000元。2014年6月27日为节省开支,转入固始县人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8日,花去住院医疗费17632.81元,门诊医疗费53.6元,院外购双拐、轮畸、药等花去1322元。原告朱西林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朱西林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朱西林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如符合七级伤残,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44%,同时对朱西林的三期综合判定为误工期限210天,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朱西林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为1、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5892元;2、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5892元;3、义眼台植入8380元;4、义眼皮植入8000元,合计28164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去105医院来回转诊费用4600元。另查明原告朱西林系固始县黄楼村乡村医生,其所在的黄楼村卫生室办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龚光芝住院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转子间骨折;3、右眼睑开发伤;4、心功能不全。花去住院医疗费45281.3元,门诊费用80元,院外购药658.1元(院内缺药)。龚光芝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龚光芝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龚光芝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劳动能力丧失22%。同时对龚光芝的三期综合判定为误工期限30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20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龚光芝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为1、取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6844元;2、取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5252元,合计12096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救护车急救费用200元,龚光芝父龚乃昌1934年7月15日生,母胡德秀1935年12月13日生,均健在,龚光芝兄弟姐妹共七人。朱子慧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花去住院医疗费3451.61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关于朱子慧面部瘢痕修复及治疗所需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的治疗分析为:患者额面部疤痕需激光打磨,治疗约需费用10000元左右,同时花去鉴定费600元。朱子卓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诊断为左侧颜面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449.42元。原告朱西林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14年7月17日以固价鉴定(2014)328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中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60元。

另查明,被告潘国全拥有信阳交警支队2009年12月15日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611006513X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R7998小型越野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该车于2014年1月14日向天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于2014年4月25日向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全垫付医疗费188459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有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等予以证实。潘国全驾驶的豫SR7998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潘国全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从三者险中赔付。但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一、朱西林的赔偿部分,医疗费为135836.1元+17632.81元+53.6元+7000元+28164元=193557.51元(凭票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凭鉴定);护理费120天×79.56元/天=9547.2元(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210天×107.98元/天=22675.8元(卫生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44%=197102.66元(原告朱西林系个体医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23000元;交通费酌定5600元,合计455863.17元。二、龚光芝的赔偿部分,医疗费45281.3元+80元+658.1元+12096元=58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护理费210天×79.56元/天=16707.6元;误工费300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8409.34元[龚光芝作为朱西林的妻子,应与朱西林同样按城镇标准计算(下同)];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398.03元/年×22%=9855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2人×5032.14元/年×22%÷7人=1581.5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10055.17元。三、朱子慧的赔偿部分,医疗费3451.61元+10000元=134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护理费28天×79.56元/天=1227.6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6379.28元。四、朱子卓越的赔偿部分,医疗费14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护理费7天×79.56元/天=556.9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2456.34元。五、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260元。上述一、二、三、四合计684753.96元,应从交强险中赔付12万元。剩余564753.96元未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可全从三者险中理赔。五项126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可从交强险的赔付。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将被告潘国全垫付的188459元返还给被告潘国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险信阳中支公司赔付原告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121260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64753.96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朱西林、龚光芝、朱子慧、朱子卓的其余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244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6640元,由原告朱西林等负担1640元,被告潘国全负担15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4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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