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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国栋与王世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武国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浩,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增,男,197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武国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浩,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增,男,197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国栋诉被告王世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栋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王世浩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国栋诉称:2013年12月29日18时38分,被告王世浩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03省道濮阳县渠村巴寨村时与原告武国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武国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000余元。2014年10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武国栋左上肢损伤致后遗症评定为IX级伤残;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左侧锁骨及右手第一掌骨有内固定钢板,需二次手术,对此两处伤残未要求赔偿,并保留二次诉权。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04.77元、误工费23429.79元、护理费149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营养费188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4元、车损29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9800.66元,扣除被告垫付款37000元为102800.66元。

被告王世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应该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款37000元。对病历总体无异议。从清单显示从3月25日后至出院就没有用药。质证意见:护理费仅有长期医嘱显示2人护理,但后来就不用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应由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或提供修车正式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38分,在被告王世浩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03省道濮阳县渠村巴寨村处时,与原告武国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国栋、王世浩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国栋、王X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渠村乡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17元(原告提交票号为4318104、4318105、4318109门诊票据3张,计款317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肩胛骨粉碎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4、右手第一掌骨骨折,5、多发腰椎横突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2人。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35598.27元(原告提交票号为0418039票据1张,计款33957.27元,提交票号为2872834、2872835、2872836门诊票据3张,计款1641元)。另原告提交票号为8015236、8451383、8032805门诊票据3张,计款989.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36904.77元。2014年10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武国栋左上肢损伤致后遗症评定为IX级伤残;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次子武军航,2002年3月6日出生。原告提交“用户保修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电动车车损为2950元。提交加盖安阳康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安阳康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实际月平均工资3600元;提交加盖濮阳县渠村乡巴寨乡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二份,证明目的:1、护理人员吕X梅在巴寨村南公路旁开有一个理发店,每天平均收入100元;2、护理人员武国臣在濮阳县城开有“星星套装门门市”,月收入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浩为原告武国栋垫付37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浩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武国栋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36904.77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33936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主张误工天数252天,本院予以认定,故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按252天,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52天=16885.38元;所诉护理费14958.1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94天,计款2820元;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94天,计款94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2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94天,计款94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36904.77元、误工费16885.38元、护理费149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40元,共计121426.25元,扣除被告王世浩垫付37000元,为84426.25元,由被告王世浩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浩赔偿原告武国栋8442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王世浩负担1910元,原告武国栋负担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美玲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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