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89号 原告李蒙蒙,女,199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合新,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美帅,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蒙蒙诉被告杜合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蒙蒙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杜合新委托代理人杜美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蒙蒙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杜合新驾驶豫JZ5595号小型轿车沿庆祖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销社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蒙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蒙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蒙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送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费7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6127.5元、误工费2412.20元、护理费24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724.01元。 被告杜合新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6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有效期是2012年4月,若隔审,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原告提交的病历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王盼革身份证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并非证明为原告从事工作而是其护理人种植蘑菇的证明,李蒙蒙年龄不足18周岁,没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真实,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杜合新驾驶豫JZ5595号小型轿车沿庆祖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供销社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蒙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蒙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合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蒙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6127.5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庆祖镇新环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事故车辆豫JZ55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合新为原告垫付款6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合新驾驶豫JZ5595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6127.50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住院35天,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35天=2345.19元;所诉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35天,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35天=2345.19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35天,计款1050元;所诉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50元;所诉车损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6127.50元、误工费2345.19元、护理费23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2217.88元,扣除被告杜合新垫付6000元为6217.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蒙蒙6217.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杜合新6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蒙蒙6217.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杜合新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蒙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李蒙蒙负担50元,被告杜合新负担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褚文铭 审判员 :李翠英 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