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东群与张海宾、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95号 原告赵东群,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宾,男,汉族,豫EQQ9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 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 法定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695号
原告赵东群,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宾,男,汉族,豫EQQ9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
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东群诉被告张海宾、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5时10分许,原告与孙博乘坐郭森驾驶的豫KME75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李杮园界牌西100米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张海宾驾驶的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豫EQQ9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0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孙博无责任。因张海宾驾驶的豫EQQ986号货车在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宾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方车辆在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被告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事实相符,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海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往淮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该事故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手掌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肺、肾挫裂伤等,在淮阳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598.50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21041.62元。2014年9月16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左腕部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其转院、住院、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燃油费票据45张计款2971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张海宾向法庭提供原告之父赵文才出具的5000元收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收条予以认可。
被告张海宾驾驶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的豫EQQ9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赵东群为非农户口,系城镇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燃油费、鉴定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海宾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之父赵文才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郭森负主要责任,张海宾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东群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EQQ986号货车在被告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原告损失,因为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郭森的起诉,所以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0%。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所在城镇工作及收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也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经核查,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3640.12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院的2014年3月17日始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9月15日止11167.52元(182天×61.36元)。3、护理费7160.40元(90天×79.56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6、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9项共计210015.43元。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92000元,三项计款120000元。鉴定费700元,张海宾应承担210元。原告尚下余损失89315.43元,由安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30%计款26794.63元。被告张海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210元,下余479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款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赵东群下余损失26794.63元,两项合计14679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赵东群返还被告张海宾垫付的医疗费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5元,原告承担2265元,被告张海宾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地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