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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长江大道东安阳县跃进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雷四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希,男,1976年12月24日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长江大道东安阳县跃进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雷四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希,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以作出仲裁裁决的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在安阳市北关区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安阳市文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阳市利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