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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义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义强,男,194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义强,男,194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斌,总经理。
上诉人申义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垫付款和工人工资、与非法集资无关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龙安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监管帮扶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义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