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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居住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