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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莱芜金冠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金冠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玄冠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曹庄开发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金冠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玄冠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曹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经理。
上诉人莱芜金冠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审原告河南三有塑化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莱芜金冠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