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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鹏飞与被上诉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鹏飞,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张龙乡北流河村68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小吴村武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鹏飞,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张龙乡北流河村68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小吴村武夷大街中段路东。
负责人赵红卫,总经理。
上诉人耿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耿鹏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