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曼啤酒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617户。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正泰龙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德曼啤酒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正泰龙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以约定管辖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原告安阳市正泰龙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岛德曼啤酒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