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书太,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安阳市体育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正处级),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原主席,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0月29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卫东、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书太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任卫东、张明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安阳市体育局下属安阳市卓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安阳市体育局体育产业科副科长张某将该公司余款中16.8万元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的手续办理到安阳市昊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又将该车过户到张某甲名下,吴书太长期占有使用至案发。 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安阳市体育局现金会计马某给其办理一张存有1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后分两次让马某往银行卡里存款3万元,又让马某给其现金0.8万元,吴书太将以上共计4.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并安排马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 三、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安阳市体育局代管安阳市南关健身中心期间,共计盈利93万元,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将该款存到其情妇张某乙名下,欲占为己有,后因案发未遂。 四、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书太在装修位于安阳市广厦新苑的新房期间,从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两次借款8.5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的装修费用,后安排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会计宋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其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的8.5万元借款。 五、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书太利用职务之便,在出版销售安阳市航空节定制图书《周易正义》的过程中,骗取公款50万元。 六、2012年,被告人吴书太让马某给其公款4.8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安阳市聚会美容院做肠道健康理疗项目费用,后被告人吴书太安排马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 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安阳市体育局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某经手在安阳市体育局、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报销吴书太个人购物费用、吴书太个人看病费用、吴书太父母看病期间的费用、吴书太和朋友旅游费用等,共计45.8912万元。 八、2012年8月,被告人吴书太随河南省体育局组团到英国参加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并观摩部分比赛,出国前用公款兑换6000英镑备用,回国后吴书太将余下的5700英镑据为己有。 九、2012年9月,被告人吴书太花费1.3万元从郑州购买按摩椅一张供自己使用,后吴书太将购买按摩椅费用在安阳市体育局报销。 十、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宋某购买报销烟酒发票,冲抵其在安阳市体育协会用于个人消费的5万元借款。 十一、2012年12月,郭某和被告人吴书太的儿子吴某甲因私饮酒后受伤住院,吴书太为用公款报销该医疗费用,先安排有关人员从安阳市体育局报销医疗费用1.246万元,后又安排将安阳市体育局9.25万元转到安阳市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并通过安阳市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报销医药费用24230.5元,余款68269.5元因案发贪污未遂。 十二、2013年1月,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宋某给其办理了一张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并写下借条,随后又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借款2.5万元,后吴书太用虚假发票报销冲抵4.5万元借款。 十三、2013年7月底,安阳市体育局办公室副主任吴甲从安阳市体育局取2万元现金给吴书太,吴书太将该款用于办理其母亲病重之间的费用,后吴甲用虚假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后在体育局报销冲抵。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书太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书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因该车辆不能在单位入户而下到其它公司名下,实际仍为公务用车;辩解第二起的费用中有些用于公务消费;辩解第三起因张某乙是南关健身中心的现金会计才将款项存到其名下;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中有二十来万元用于公务支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中有1000英镑是其自己出钱兑换的;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中吴某甲的医疗费在自己单位报销,因郭某的人事关系在少儿体校,其授意体育局会计往该学校转款用于郭某的治疗;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其未花费卡中的钱。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尽管该车在私人公司名下入户,但车辆性质属于公车,吴书太在退居二线时,新任局长同意其继续使用该车,不属于贪污。2、指控的第二、第十二起事实中,尽管将款项存到个人账户,但实际用于公务支出,不属于贪污。3、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健身中心的费用暂存于会计个人账户上,因客观原因无法上交,不属于贪污。4、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中有15万元系使用公款借机旅游,费用多为与同去领导或同事共同支出,并非个人非法占有,不应按贪污论处。5、指控的第十一起事实中已在体育局报销的12460元和少儿体校报销的24230.5元系体育局工作人员去上海看望郭某时的路费和开支,从体育局转入少儿体校的另6.8万元实际由马某支出,吴书太没有参与,且费用是郭某所用,不应计入吴书太的贪污数额。6、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8000元只有证人马某的证言,第七起事实中吴书太用于个人购物、个人和父母看病费用30万元,仅有郭某的笔记记录和其指认的财物报销凭证,无法印证,第八起事实中的1000英镑只有马某的证言、没有对应的财物资料,第十起事实中所冲抵的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用途,应属与第四起重复计算,第十二起事实中吴书太借款5万元只有证人宋某的单方证言,均属于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7、被告人吴书太有自首、退赃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书太担任安阳市体育局局长、党组书记。自2010年起,经安阳市体育局提名,被告人吴书太兼任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为安阳市体育局)主席。被告人吴书太利用上述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30.4605万元及5700英镑,另有人民币6.8269万元贪污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安阳市体育局现金会计马某给其办理一张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后分两次让马某往该银行卡里存款3万元,另让马某给其现金0.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后被告人吴书太安排马某用虚假发票经其签字审批后在安阳市体育局将该4.8万元报销冲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吴书太让其办一张银行卡,并存1万元。其用范某某的身份证在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从体育局备用金中取了1万元存到了这张卡里。其将卡给了吴书太。2011年11月,吴书太让往这张卡上转了1万元。后吴书太又让其转了2万元。2012年6月份左右,吴书太让往该卡上转8000元,其因有事,给了吴书太8000元现金。其让一位姓孟的经理找发票报销这些费用。2012年5月和7月,孟经理分别给了其3.3万元和1.99万元的发票,其给了对方税款,并分两次让吴书太签字,在安阳市体育局账上报销了。 (二)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马某说吴书太局长要她找3万元发票报销下账,其就帮她联系了苏某某,他答应帮忙,但要扣3000元的税款。马某同意后,其找苏某某拿到3.3万元的发票给了马某。马某把3.3万元转到海盛经营部,再由其拿3万元交给马某,另3000元是开票的税点。2012年7月,马某让帮她找1.8万元的发票,其用同样方法找苏某某开票,给了马某1.8万元。 (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孟某某证言印证一致。 (四)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0年下半年,马某说吴书太让她去办张银行卡,她没有带身份证,就用了范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其不知道,也不清楚收支情况。 (五)安阳市体育局账目显示:2012年5月31日第1号记账凭证所附3.3万元发票;2012年7月31日第30号凭证所附1.99万元发票。经证人苏某某、马某辨认无异。 (六)客户名为范某某、卡号为6227002460060176523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显示:2010年8月24日存入现金1万元,2011年11月30日转存1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存2万元。 (七)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0年下半年,其让马某办一张银行卡,并存1万元,马某给其办理了,卡主是范某某。2011年11月,卡上钱快花完了,其让马某往这张卡上转1万元,后又让马某往这张卡上转2万元。2012年6月份,其让马某往这张卡上转8000元,马某说忙不过来,直接给其8000元现金。其安排马某找发票在体育局财务上报销了以上4.8万元。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书太在装修其位于安阳市广厦新苑的住房期间,从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两次借款8.5万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后安排该协会会计宋某用虚假发票经其签字审批后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报销冲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1年7月,吴书太说他的新房准备装修,宋某给他介绍了安阳市亚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虎公司),签过合同后,吴书太给其5万元现金,让其具体负责和亚虎公司的人联系,其把5万元作为定金交给了亚虎公司。后吴书太又经其手给了亚虎公司2.9万元。 (二)证人宋某的证言:2011年7月,其介绍亚虎公司给吴书太装修广厦新苑的新房。在装修期间,经其手从体育协会账上给吴书太现金8.5万元,吴书太每次借款都打了借条,之后自己找发票或让其找发票在体育协会报销。其中有5万余元的票是吴书太让其找一个姓郜的要的,另3.5万元是吴书太和其找的烟酒发票。 (三)安阳市体育协会2011年12月30日第5号凭证和经吴书太签字的报销发票,共计54440元。经证人宋某辨认,其证实发票是郜某某给的,报销单是其填写。 (四)安阳市体育协会2012年1月30日25号,4月30日15号记账凭证、所附发票及经吴书太签字的报销单,经证人宋某辨认无异。 (五)安阳市亚虎装饰有限公司与吴书太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及收到8.9万元装修款的收据。 (六)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1年7月,其在广厦新苑购买的新房准备装修,宋某给我介绍了亚虎装修公司,其从体育协会借款8.5万元用于支付装修费用,后让宋某找发票在体育产业协会账上冲抵了。 三、2011年,被告人吴书太与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华宝斋公司)商谈出版安阳市航空节定制的图书《周易正义》,后在出版、购买和赠送图书的过程中,被告人吴书太采取让安阳市烽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烽悦公司)委托华宝斋公司出版,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再与烽悦公司签订购书合同的方式,从中骗取由安阳市体育局和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支付的公款50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吴书太让其在体育协会委托华宝斋公司出版的《周易正义》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每本400元。2011年9月,吴书太让其从体育协会账上打了10万元到华宝斋公司。2012年3月,吴书太再次安排给华宝斋公司打预付款时,其提出体育协会给华宝斋公司转款买图书,以协会名义送出去不合适。吴书太安排其和张某甲联系,将体育协会与华宝斋公司的委托出版合同换成了烽悦公司与华宝斋公司的委托合同,合同打好后让张某甲盖章后邮寄给华宝斋公司。同时,吴书太又让其拟定了一份体育协会与烽悦公司的购书合同,约定体育协会按每本1080元从烽悦公司购进图书。体育协会购买的这些图书中,有些是在体育局、体育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中送出去了,还有100多本是以体育协会的名义按每本1000元卖给用书单位了,用书单位将购书款打给了体育协会。吴书太这样安排可以将图书的利润从体育协会账上转移到烽悦公司账上,张某甲与吴书太关系不一般,吴书太可以随意支配。 (二)安阳市体育协会账目中的记账凭证及单位零星开支报销单显示: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吴书太批准,安阳市体育局产业协会支出航空节用书款共计671943.6元,记账凭证后均附有烽悦公司或安阳市祥之云体育用品公司所开具的相应发票。 (三)证人马某的证言: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吴书太把购买图书的发票给其让制作报销单据,经他签字后分别从体彩公益金、航空旅游节专户和局机关财务上向烽悦公司转图书款31万多元。 (四)安阳市体育局的账目中的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和单位零星开支报销单显示: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吴书太批准,安阳市体育局支出全民健身活动用书款316062元,记账凭证后附有烽悦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 (五)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吴书太让其去安阳市地税局门口与之见面,并给其20万元让其保管。后又安排张某甲在彰德路粮油批发市场对面的中国银行给其银行卡上转款30万元。2014年9、10月份,安阳市纪检委让其退了上述50万元。 (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吴书太想通过其经营的祥之云公司做《周易正义》的图书生意,其说烽悦公司可以做。2012年2月份,宋某让其去签一份烽悦公司和北京华宝斋公司的合同,合同上约定《周易正义》礼品书标价1080元,烽悦公司从华宝斋公司以每套400元购进图书,该图书只限烽悦公司买卖。后吴书太、宋某开始通过市体育局、体育产业协会推销该书。华宝斋公司是吴书太联系的,其他都是吴书太和宋某负责的。其按照宋某、郭某等人的要求把图书送到购买单位去,送完图书后拿手续去体育产业协会找宋某结账,体育产业协会给烽悦公司结账开始是按1080元每套,后来降到每套1000元、950元、918元。2012年2月份左右,烽悦公司和体育产业协会签过一次合同,主要内容是体育产业协会以1080元购进《周易正义》礼品书。经其手给华宝斋公司支付30万元购书款,都是按宋某的安排支付的。2013年春节,吴书太问烽悦公司账上的图书款有多少,并让其凑个整数把钱取出来,2014年6月份,其到吴书太家将20多万元现金和存有30万元的存折给了他。又过了半个月左右,在吴书太的安排下,其把存折上的30万元转到吴某甲的银行账户上。 (七)从银行调取的吴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表显示:2014年8月26日存入现金30万元,与证人吴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印证一致。 (八)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与北京华宝斋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与安阳市烽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书合同,所证实内容与证人张某甲、宋某证言印证一致。 (九)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安阳市从2009年开始举办航空运动旅游节,并通过市体育局或市体育产业协会赠送一些礼品。这些礼品的利润很大。其想不如自己做,自己是产业协会的会长,操作起来比较方便。后通过筛选,决定出版《周易正义》图书。2011年底,其与华宝斋公司的老板商量后,决定由华宝斋负责印刷。华宝斋的老板说书的成本价大概是400元,其让把价格定在1000元以上。后其安排宋某给华宝斋公司打了10万元的预付款。转账后不久,宋某说体育产业协会又印书又买书作为礼品赠送不合适,于是其和张某甲联系,通过张某甲的烽悦公司经营这套礼品书。华宝斋公司对图书的定价是每套1080元,先由张某甲以烽悦公司的名义以每套400元购买,在举办航空运动旅游节的时候,体育产业协会按每套1080元从烽悦公司购买赠送嘉宾。这批书产业协会先以购买图书的名义出资10万元,后面的费用是宋某和张某甲负责办理的。产业协会购买这批书共出资140余万元。其从获利中得了50万元,是张某甲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2014年7、8月份,其让张某甲把20万元书款送到其家中,其后来把这20万元交给吴某甲。又过了有10多天,张某甲说把另30万元给其转存一下,其让吴某甲和张某甲办理了转存手续。 四、2012年,被告人吴书太让马某给其公款4.8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安阳市聚会美容院做肠道健康理疗项目费用。后马某用虚假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审批后在安阳市体育局将该4.8万元报销冲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赵君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其建议吴书太肠胃养生,并告诉他需要4.8万元。后在永安街的一家小饭馆,吴书太给其4.8万元让其交定金,并交代不要使用他的名字。其将4.8万元交给美容院,并登记成是吴总,留了其和吴书太两个人的电话。 (二)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吴书太让其从公款里取4.8万元现金,并让其找票冲账。其让鸿翔百货的孟经理找48000元的发票。孟经理给了我一张48400元的体育用品发票,其让吴书太在单位零星开支报销单上签了字,从体育局账户中向鸿翔百货转账48400元。三天后,孟经理给了我48000元现金。我回到单位后给了吴书太。 (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马某让其帮她找4.8万元的发票,其当时在北关区开了一个鸿翔体育用品经销部。其将开好的48400元发票交给马某,其中400元是税点。后马某说已经转款到鸿翔经销部账户上,其将4.8万元现金取出交给马某。 (四)安阳市体育局账目显示:在体彩公益金账目中2013年6月23号凭证中有1张48400元的机打发票,有吴书太的签字审批。经马某、孟某某辨认无异。 (五)安阳市聚会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一名登记为吴总的客户在该会所做疗养,花费4.8万元。 (六)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2年5、6月份,赵君介绍其到文峰中路一家保养肠胃的美容机构。服务人员说效果不错,需要花费4.8万元。其让马某从公款里拿了4.8万元现金,其给了赵君。马某找的什么发票冲抵其不清楚。 五、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安阳市体育局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某经手支出被告人吴书太的个人购物、看病费用、吴书太父母看病期间的费用,以及吴书太与他人旅游的费用等共计45.8912万元,并由郭某用虚假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审批后在安阳市体育局、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的账目中报销。 (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吴甲安排其服务吴书太,不管因私因公先垫资、后报销。经吴书太同意,其从体育协会账上借款5.6万元,长期在手中周转。其把由其垫资的吴书太个人购物和消费费用都详细记在本上,便于吴书太问时能随时讲清楚细节。回到单位后,其根据消费整理票据,把不能报销的发票剔出来,再找一些能报销的发票放进去,用于冲抵支出的费用。2012年10月31日,吴书太父亲生病,司机苏某甲和其到新乡中心医院去看望,买食品、物品、请客、吴书太等人吃饭等共计费用12007元,之后其找票经吴书太签字后,在体育产业协会和市体育局机关账上以购插座、桌椅、修网络等名义报销了。2013年7月2日吴书太的母亲住院20多天,其用公款购买救治物品、为吴书太买手机、吃饭共计花费18207元,之后其找票经吴书太签字后,以电脑耗材、办公用品、邮寄费等名义报销了。2012年5月28日至12月14日,吴书太在郑州、北京、西安治疗腰间盘突出,购买降压药和保健药共支出费用193926元,其在局机关账上报销了,除了能报销的火车票、住宿费外,其他都是其找的票。2012年7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其为吴书太购买衣服、行李箱、笔记本电脑、鱼缸、手机、瓷器、礼品等物品、给他人上礼等共支出81449元,在体育局或体育协会报销了。2012年6月到2014年4月期间,吴书太去西安、银川、九华山、内蒙古海拉尔、张家界和毛主席故居等地旅游购物,经其手支出63872元,在体育局或体育协会账冲抵报销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吴书太去沈阳、大连、南昌、芜湖、柳州、信阳等地参加全运会、博览会、看望慰问运动员等因公出差期间,其个人或伙同其他人借机到旅游景点旅游,经其手支出的门票、包车、购物等费用共计89451元,到单位后找其它发票、以其它名义报销了。 (二)郭某所记流水账记录显示支出每笔费用的用途、时间和细节,与证人郭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三)安阳市体育局和体育产业协会账目中的记账凭证和所附发票,显示报销人为郭某,由吴书太签字审批。所有发票经郭某辨认无异。 (四)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2年5月,其让体育局办公室安排郭某为其服务,其需要花钱时都由他经手支付。其让郭某对花费做好记录,以便其提问时他能说清楚。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个人购物消费8万元左右、个人看病用去20万元左右,给其父母看病花3万元左右,以及其个人和朋友旅游花费15万元左右,其都让郭某经手在安阳市体育局或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账上报销了。被告人吴书太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支出费用的具体项目,与证人郭某的证言及郭某所作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六、2012年8月,被告人吴书太随河南省体育局组团到英国参加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并观摩部分比赛,出国前让马某用公款兑换5000英镑、自己用公款兑换1000英镑以在出国期间备用。被告人吴书太回国后将余下的5700英镑据为己有。兑换英镑的费用均在安阳市体育局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吴书太说他要去英国,让其兑换5000英镑,并准备1万元现金。其从体育局备用金中拿出1万元给了吴书太。其用个人和丈夫郭某的身份证在银行兑换了5000英镑(兑付比例为10:1)给了吴书太。后其分两次联系张某甲开了共计73940元的体育用品发票,找吴书太签字报销了,张某甲送来7万元现金,其中有5万元冲抵其给吴书太兑换英镑的费用,其余的是冲抵其给吴书太的1万元及吴书太支出的其他费用。 (二)马某兑换英镑的银行存根,与马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和11月,马某联系其给她找发票,其分别给了他42200元和31740元的发票,马某将款转来后,其分别给了他4万元和3万元的现金,多出的钱是税点。 (四)安阳市体育局公益金账目显示:2012年7月7号凭证及所附42200元的定额发票;2012年11月7号凭证及所附1张31740元的机打发票,均经吴书太签字审批。经证人马某辨认无异。 (五)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2年7月,省体育局统一组团到英国参加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并观摩比赛,并参加人员要兑换英镑。其让市体育局的会计马某和范某某去兑换了5000英镑现金,当时兑换比率大约是10:1。其在上海浦东机场兑换了1000英镑。到英国以后,除了正常的开支剩下5700英镑。其回国后我就把剩下的5700英镑给了妻子孙某某,让她保管。其在上海浦东换1000英镑的钱是从体育局财务上拿的。兑换6000英镑的钱,其让马某找发票报销了。 (六)河南省体育局关于组团赴英国观摩奥运会的通知、安阳市体育局关于吴书太赴英国观摩奥运会的请示和省、市政府因公出国文电处理签,与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印证一致。 (七)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吴书太的妻子孙某某让其帮她把5.7万元人民币退给安阳市纪委,并说在伦敦奥运会期间,省体育局里统一组团去伦敦,吴书太回国后把剩余5700英镑给了她。 七、2012年9月,被告人吴书太花费1.3万元在郑州购买一张按摩椅供自己使用,后找其它发票将购买按摩椅的费用以全民健身宣传费的名义在安阳市体育局报销,报销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吴书太给了其一张郑州所开1.3万元的购买按摩椅发票,让其报销。其说这张票不能报。过了两天,吴书太给其一张天马商务广告有限公司的宣传发票,金额1.3万元,并给了其一个工行账号。其让吴书太在单位零星开支报销单上签字后,通过支付中心向这个账号转账1.3万元。其告诉吴书太已经转款,吴书太说收到了。 (二)安阳市体育局账目中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附有安阳市天马商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1.3万元)。与该记账凭证对应的单位零星开支报销单显示:吴书太审批以全民健身大会宣传费的名义报销。 (三)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2年9月,其在郑州花1.3万元购买了一张按摩椅,并要了发票。后来其让马某在局财务报销,马某说这张发票不能报销,让她找发票她也找不到。后其找了一张天马广告公司的发票,马某在局财务报销了,报销后给了其1.3万元钱。 八、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宋某购买烟酒发票,经其签字审批后,冲抵吴书太之前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财物上的个人借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前后,吴书太让帮他找5万元的发票。其说有个老乡(姓白)开一家烟酒公司,开5.3万元的票要给3000元的税点。吴书太同意后,其让老乡把发票开出来,送给吴书太。吴书太让财务下账,并把5.3万元打到其老乡公司的账上,后一个体育局的女同志联系说吴局长安排她来拿钱。其给老乡说了一下,让她把5万元现金拿走了。 (二)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李某甲让其帮他给体育局局长吴书太找5万元钱的发票。其开了5.3万元的发票。后有5.3万元打入其公司账户上,其留下3000元税款后,剩余5万元给了体育局一个女同志。 (三)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吴书太给其三张共计53000元的烟酒费发票给我,让其先给对方打款,再把钱提回来冲抵他的借款。其看吴书太已经签字,就在体育协会账上报销,并将53000元打给了华殷酒业公司。后其与李某甲联系去华殷酒业公司拿回5万元现金,并按吴书太的意思冲抵了吴书太的5万元借款。 (四)安阳市体育协会账目中的2012年9月30日第6号凭证及相关发票,由吴书太签字报销。该发票经证人宋某、白某某辨认无异。 (五)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因其从协会会计宋某那取过5万元现金,2012年9月份,想着找点发票冲抵一下这笔借款,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忙找5万元的发票。后来他给了其三张5万多元烟酒发票,其签字后就把发票给了宋某,让她把这些发票冲抵其之前在协会的5万元借款。 九、2012年12月,被告人吴书太和郭某到上海看望吴书太的家人时,郭某和吴书太的儿子吴某甲因私饮酒后摔伤并住院。马某等人到上海看望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经吴书太签字审批,在安阳市体育局报销去上海的费用1.246万元。为报销在上海期间的其它费用,吴书太安排以外训费的名义将9.25万元从安阳市体育局转到安阳市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简称少儿体校),后在该学校报销在上海期间的花费2.4230万元。余款6.8269万元因案发未能贪污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半夜,吴甲打电话说郭某和吴书太的儿子在上海出事了,叫其多带点钱和他一块去上海。其从家拿了1万元,又到单位拿上3万元备用金,与吴甲、冯某甲、还有郭某的爱人会合后,开车到郑州火车站,上火车去上海了,第二天晚上到上海华山医院。吴书太说郭某和吴书太的儿子喝醉酒后从四楼摔下来了。郭某摔得昏迷了,吴书太的儿子双腿摔断了,第二天早上,郭某的主治医生说需要买一种价值2万余元的药。吴书太让去买。其出钱买了,没有开发票。在上海呆了三天后要回去时,吴书太让其给杨某留了5000元。其又出钱买了两张回郑州的飞机票,和郭某的爱人坐飞机到新郑、坐大巴回安阳了。几天后,吴书太的司机苏某甲说要去上海陪护,让给他点现金。其给了他3000元,又把其自己的额度为15000元的建行透支卡给了他。吴书太回到安阳说在上海治病一共花了92500元,让想办法解决,并让把钱转到少儿体校。后吴书太通知少儿体校会计吴某甲开一张92500元外训费发票,其让吴书太签字后,将钱从体彩公益金账目中转到了少儿体校的账上。其找了12000余元的土特产、水果发票,让吴书太在单位零星开支报销单上签了字,然后到支付中心结算,并将这12000余元放到了备用金中。半年以后,杨某从少儿体校找票报销了6000元,其给吴书太了。杨某给了其3000多元的火车票,让吴甲签字,后吴某甲在支付中心将这3000元拿出来,其放到了备用金中。后其让鸿翔百货开了一张12000多元的体育用品发票,让吴甲和杨某签字,让吴某甲向鸿翔百货转账。后其鸿翔百货从孟经理处拿了12000多元,放到了备用金里面(多余的钱应从其垫付的5000元中核减)。苏某甲从上海回来,找了一些发票报销了3000元,其放到了备用金中。从体育局拿的3万元备用金都填补回去了,其中从体育局报15000元,从少儿体校报21000元中的15000元用于填补备用金,另6000元给了吴书太。 (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的一天半夜,吴甲打电话说吴书太在上海有急事,让其和苏某甲过去,到上海得知郭某和吴书太的儿子喝醉酒后摔伤住院。吴书太让其在医院附近租房子做饭送饭。几天后,吴甲和马某也到了上海。医药费用都是马某结算的。马某回去时,吴书太让她给其留了5000元,用于在上海的开支了,其还花了自己5000多元。从上海回来后,我把在上海所有的发票都在体育局报了,还差6000元没有报。2013年2月,吴书太说郭某和他儿子看病的事,给少儿体校拨点钱,让把这个费用报销,具体听马某的。后少儿体校会计吴某甲说,马某让她以外训费的名义开一张92500元的发票,不久钱就到少儿体校账上了。由于当时还差马某6000元的钱没有报,其找了6300元的汽车租赁发票报销了(其中300元是税),把这6000元给了马某。2014年4月,马某拿着两份凭证,让其从市体育局拨款的92500元中报销,凭证上有吴甲的签字,一份凭证后附的是火车票,金额大约4000元,一份凭证后是买体育器材的发票,金额是14000元,其在凭证上签了字,让她找吴某甲走手续。吴书太给少儿体校转账92500元,马某说是准备在少儿体校报销这么多。这92500元没有用于外训费用。 (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马某让其以外训费的名义开一张92500元的发票送到市体育局,后马某给少儿体校账上转了92500元。大概是2013年12月,杨某给其一张6300多元的汽车租赁发票,已经粘好了报销单,让其从市体育局拨的92500元中报销了,其给了杨某现金。2014年4月,马某给了两个已经粘好发票的凭证,上面有杨某的签字,让其从市体育局拨的92500元中报销。其中一个凭证约4000元,是找的火车票,报销后把现金给了马某;一个凭证是体育用品商店的14000多元的发票,其给这个商店转账了。 (四)证人苏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底,其和杨某到上海同济医院,吴书太让其二人在医院陪护看望郭某。杨某留下照顾病人,其和吴书太一起乘飞机回郑州,给吴书太看腰间盘突出后回到了安阳。后吴甲、马某、郭某的爱人也到了上海。在医院的费用都是马某支付的,他临走时给了杨某5000元现金,让他负责在上海的开支。过了几天,吴书太再次安排其去上海陪护,并让找马某要点钱,马某给了3000元,又给了其一张额度为15000元的建行透支卡。后其找了3000元的发票和在上海用透支卡消费的发票一起在局财务报销,将马某的透支卡补平,余下的3000元现金给了马某。 (五)证人吴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吴书太带着郭某去上海是去看望吴书太的家人。郭某和吴某甲因为饮酒过多出了意外事故。吴书太打电话说郭某和吴某甲在上海因摔伤在医院抢救,让其带人带钱到上海。其先通知了杨某,几天后和郭某的爱人及马某、冯某甲也赶到上海,去之前其让马某拿着钱。 (六)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马某让帮她找12000元的发票。其将开好的一张14000元的体育器材发票给了马某,其中1400元是税点。后马某说钱已经转到鸿翔经销部的账户上了,其把钱取出来,马某把12600元现金拿走了。 (七)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吴书太的爱人和儿子都在上海居住。2012年12月,其和吴书太去看望他们。当天晚上其因饮酒较多,从四楼摔倒三楼阳台上,头部摔伤。后来听说吴某甲也从四楼摔倒了三楼阳台,双腿骨折。其二人都住到医院。后吴甲、杨某、马某和其妻子石松琴等人也到了上海。住院将近半个月后回到安阳。其和吴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花销都是吴书太安排的。 (八)安阳市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账目显示:经吴书太签字报销的2013年12月31日第11号凭证及6300元汽车租赁票据。经杨某、吴某甲辨认无异。 (九)安阳市少年儿童体育运动学校账目中2014年4月30日第23号凭证显示多张“关林—焦作”的火车票,金额共计3930.5元;当日第24号凭证及体育器材发票金额14000元。 (十)安阳市体育局账目中经吴书太签字报销的2013年1月13号凭证和发票显示报销共计10260元;2013年1月14号凭证和所附发票显示报销2200元。经马某辨认无异。 (十一)安阳市体育局账目中经吴书太签字的2013年3月6日23号凭证及少儿体校一张92500元的外训费发票。经马某辩认无异。 (十二)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2年12月,其带着郭某乘坐飞机到上海去看望家属。当天晚上,其家人和郭某在上海一家饭店吃饭,郭某因饮酒较多,回到宾馆后从四楼摔倒三楼阳台上,头部摔伤。其儿子吴某甲为了救郭某,也从宾馆四楼摔倒了三楼阳台,双腿骨折。郭某和吴某甲被送到上海同济医院抢救,其通知吴甲带人带钱到上海帮忙。后吴甲、杨某、马某和郭某爱人等人到上海。给两人看病一共花了8万多元。其回安阳后对杨某说,在上海给郭某和吴某甲看病的事,给少儿体校以外训费名义拨点钱,让他报销费用。杨某同意了。后其安排马某从体育局账上转了9万多元钱给少儿体校。 十、2013年1月,宋某用被告人吴书太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存有2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吴书太,吴书太写了借条。后吴书太联系郜某某虚开发票,宋某用郜某某虚开的51760元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审批后,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报销,除冲抵吴书太的2万元借款外,多报的2.5万元交给吴书太,吴书太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吴书太说要出差,让准备2万元,并打了2万元借条,其用吴书太的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并往卡上存了2万元。吴书太出差回来让其跟一个姓郜的联系,开发票将这笔借款冲抵。经和姓郜的协商,其从体育协会打了51760元到对方公司,姓郜的给了51760元的发票和45000元现金,并说其他钱都是开票费。其拿到发票和现金后,经吴书太签字,在体育协会报销并下账,其中的2万元冲抵了吴书太的借款,剩下的25000元和吴书太的借条直接给了吴书太。 (二)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的一天,吴书太让给他开5万元的发票,并让他单位的会计宋某过来,其将开具好的发票给了她。宋某给其公司账户上转了款。 (三)安阳市体育协会账目中2013年1月第12号凭证及票据显示,由吴书太签字报销共计51760元。 (四)吴书太的中国银行账号252019634046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开户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当天转账存入2万元。 (五)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3年初,其因到外地工作,让宋某给其准备2万元,其打了借条。宋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存了2万元。其出差回来后,给龙安区叁合商贸行的郜某某说有笔款需要冲一下,让宋某跟他联系。宋某与郜某某联系后拿来5万多元的发票和2.5万元现金,除冲抵2万的借条外,剩下2.5万给了吴书太。 十一、2013年7月底,安阳市体育局办公室副主任吴甲从安阳市体育局取2万元现金给吴书太,让吴书太用于其母亲在新乡市住院期间的开支。后吴甲将该2万元用虚假发票经吴书太签字后在体育局报销冲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吴书太母亲去世。其和吴甲等人去吴书太老家前,吴甲让其从体育局备用金里拿2万元给他。后吴甲给了其已经吴书太签过字的2万元的发票报销冲账 (二)证人吴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吴书太打电话说他母亲在新乡看病花了不少钱。其让马某从体育局账上取了2万元,到新乡吴书太住的宾馆给了他。后其找张某甲开了1万多元的体育器材发票,又找了几千元的烟酒餐饮发票,让吴书太签字后给马某下账,冲抵了从账上取的2万元。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吴甲让帮他找1万多元的发票。其将开好的12930元优有体育用品公司的发票给了吴甲。吴甲将钱转到优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账户上,其把钱取出给了他。 (四)安阳市体育局账目显示:2013年11月30日第5号凭证经吴书太签字报销的12830元发票,经吴甲辨认为张某甲开的票。2013年10月31日第4号凭证经吴书太签字报销2000元的发票,2013年8月31日第1号凭证经吴书太签字报销的5500元发票,经吴甲辨认为其找其他单位开的票。 (五)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2013年7月底,其母亲在新乡中心医院病重,其在宾馆收拾东西时,吴甲到宾馆给其一个信封,说他让马某准备了2万元钱。其推辞了一下把钱接过来。其母亲办完丧事后,吴甲找其签字报销了他在新乡给的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被告人吴书太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 (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吴书太于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任安阳市体育局局长、党组书记。 (三)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成立的申请表、协会章程、安阳市体育局关于对体育产业协会资格审查的文件、安阳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体育产业协会的批复文件,以及安阳市体育局党组关于吴书太在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兼职的请示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证实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是安阳市体育局,2010年底,吴书太经安阳市体育局提名兼任协会主席,行使管理职能。 (四)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安阳市体育产业协会的人事安排及各项费用支出均由吴书太说了算。体育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包括在举办航空旅游节、十运会等体育活动期间,体育协会代替体育局收取的赞助款、报名费、设施承包费和场地租赁费等。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书太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即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赃款127.5万元。此情节有安阳市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针对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涉案车辆尽管入户到私人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公务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太用16.8万元公款购买轿车,入户到安阳市昊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又入户到安阳市烽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为吴书太担任安阳市体育局局长期间使用,具有公务用车的性质,且其在离任时,也向新任局长说明了情况,并得到允许继续使用。被告人吴书太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吴书太贪污安阳市南关健身中心93万元(未遂),被告人吴书太辩解因张某乙是健身中心的现金会计才将款项存到其名下,辩护人认为暂存于会计个人账户上不属于贪污的辩解意见。经查,安阳市体育局代管健身中心期间共计盈利90余万元。被告人吴书太安排将该款存到临时现金保管张某乙(吴书太情妇)个人名下。后吴书太不再担任体育局局长职务,体育局让报健身中心账目时,张某乙和会计范某某仅上报了68万元。被告人吴书太虽安排张某乙公款私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书太隐瞒健身中心营利情况及其他贪污的具体行为;范某某和张某乙向单位瞒报的行为亦不能证实与吴书太事先有通谋。故不能认定吴书太欲贪污该93万元(未遂)。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未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第十二起其并未花费银行卡中的钱,辩护人认为该二起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太在得到存有现金的银行卡、后又让会计向银行卡存入或转入款项、或直接从会计处得到现金,并在其安排下或由单位会计用虚开的发票经其签字审批后报销冲抵,即已完成贪污该二起款项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其用于公务支出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至于其是否花费自己名下银行卡中的钱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中的45.8912万元中有部分属于公务支出;辩护人认为其中15万元系使用公款借机旅游,费用多为同去领导或同事共同支出,并非个人占有,不应按贪污论处,以及指控吴书太用于个人购物、个人和父母看病费用,仅有郭某的记录和相关票据、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郭某根据体育局的安排为吴书太服务,并经手吴书太的花费支出,其为便于事后报销时向吴书太说清楚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和细节,而在本上所作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吴书太及他人因公出差的正常支出费用及借机旅游消费应由个人支出的费用,郭某在向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已根据记录进行了区分和筛选。郭某所辨认的报销票据中,非因公支出部分均是以其他名义由吴书太签字后报销。被告人吴书太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与郭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吴书太当庭翻供称其中有公务支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书太伙同他人公款旅游,用公款支出本应由个人支出的费用,之后以虚假票据由吴书太审批后报销,均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中有1000英镑是自己出钱兑换,辩护人认为该1000英镑只有马某的证言,没有对应的财务资料,不能认定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某证实除为吴书太兑换5000英镑还给其1万元,之后将其兑换英镑的费用、给吴书太的1万元找票据报销,并在账目中对相应票据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书太亦曾供述其在上海购买英镑的钱让马某找发票报销了,与马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书太当庭翻供称自己出钱兑换1000英镑而无正当理由,也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吴书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事实中吴某甲的医疗费已在自己单位报销;因郭某的人事关系在少儿体校,其授意体育局往该校转款用于郭某的治疗。辩护人认为已在体育局和少儿体校报销的费用系体育局工作人员去上海看望郭某时的路费和开支;转入少儿体校的另6.8万元用于郭某的治疗,实际由马某支出,吴书太没有参与,且费用是郭某所用,不应计入吴书太的贪污数额的意见。经查,马某到上海支出为郭某购买药物的2万元费用及其它费用,以及杨某、苏某甲陪护时支出的费用均找其它票据在安阳市体育局或少儿体校报销。其中在安阳市体育局报销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吴书太签字审批,在安阳市少儿体校报销的费用为系被告人吴书太为报销在上海期间的医疗费等支出而安排往少儿体校所转的专款。郭某的治疗费及其它费用均应由个人支出,却在吴书太的审批或安排下虚假报销冲抵,应以贪污论处。本院并未认定被告人吴书太报销吴某甲的医疗费。马某在少儿体校报销费用是在吴书太的授意安排下所为,至于费用是否为郭某所用,不影响吴书太贪污的性质。故被告人吴书太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所冲抵的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用途,应属与第四起重复计算,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书太为冲抵其之前在单位财务部门的借款而亲自联系他人提供假发票,并安排会计报销的事实,被告人吴书太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该起指控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不论在事实还是证据方面均无重复和交叉。至于吴书太在单位借款的用途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八、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书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安阳市纪检委在掌握吴书太部分贪污的线索后对其进行调查,后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用虚开票据报销和其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书太所贪污的次数多、数额大,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但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即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书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 二、已退交的赃款127.5万元予以没收,其余赃款8.660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