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牛奎明诈骗、谷科科诈骗、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奎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科科,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奎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科科,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奎明犯诈骗罪、被告人谷科科犯诈骗、赌博罪,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奎明及其辩护人徐硕彦、被告人谷科科及其辩护人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和吴某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购买新车进行多次抵押的方式实施诈骗。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和吴某某、李某等人以牛奎明的名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653250元价格购买奥迪A8轿车一辆,后在郑州市车管所为该车办理相关车辆登记手续(牌照号为豫A2LP79)。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和吴某某、李某等人虚构牛奎明是做室内门生意的公司股东,骗取郑州市沃尔仕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信任后,将豫A2LP79号奥迪轿车补办的登记证书、伪造的购车发票等手续和一把车钥匙以5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郑州市沃尔仕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市沃尔仕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取了27500元的利息后将500000元转至牛奎明账户。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和吴某某、李某等人在郑州市继续实施诈骗犯罪时被识破,诈骗未遂。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和吴某某、李某等人虚构牛奎明做煤矿生意需要用钱的事实,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路东被害人张某某的门市将豫A2LP79号奥迪轿车以600000元价格抵押给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在扣除30000元利息后将570000元转至牛奎明账户。
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豫A2LP79号奥迪轿车于2013年12月7日价值为638175元。
二、赌博罪
20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谷科科伙同贺某某、李某甲、史某某、马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发区魏家营村一废旧厂房内采用“推饼”等方式聚众赌博,并约定根据赌场规则“占股分利”,从中抽取非法所得6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场内抽取的非法所得12000元及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部分赌资。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奎明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谷科科之行为已构成诈骗、赌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牛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牛奎明的辩护人认为,牛奎明诈骗金额应为数额巨大,其系从犯,案发后自首并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科科辩解其未参与骗取张某某的事实,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谷科科的辩护人认为,谷科科不应对骗取张某某承担责任,其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等人预谋以购买新车多次抵押得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2013年11月23日,牛奎明、谷科科等人以牛奎明名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653250元价格购买奥迪A8轿车一辆,并在郑州市车管所办理车牌号为豫A2LP79的车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等人谎称牛奎明做室内门生意需要资金,骗取郑州市沃尔仕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仕公司)工作人员信任,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抵押登记,将补办的车辆登记证书等物交给沃尔仕公司并缴纳27500元利息后,从沃尔仕公司骗取500000元。后牛奎明等人在郑州市再次实施诈骗犯罪时被识破。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牛奎明等人又虚构牛奎明做煤矿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路东张某某的门市,将豫A2LP79号奥迪轿车以60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以未办理车辆过户为由先转给牛奎明57000元并将车辆停放在广厦小区,后该车被沃尔仕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后开至郑州市。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于2013年12月7日估价为价值638175元。故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实际诈骗金额为404325元。
另查明,案发后沃尔仕公司在收到张某某450000元后将该车交付给张某某。被告人牛奎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4000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牛奎明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谷科科和其聊天时称用其身份证买车后抵押两次可挣钱,并承诺事后分其150000元。其将身份证给谷科科后的某天,伙同谷科科在郑州和“五龙”“超儿”等人给一辆奥迪A8轿车登记牌照,同时“五龙”给其办理一张暂住证谎称在郑州居住并到车管所以丢失车辆登记证书为由补办一张登记证书。期间“五龙”等人联系抵押公司后,其几人和一郭姓女经理到其临时租用的位于曼哈顿广场小区的住地做家访,到郑州市凤凰城精品街33号其谎称经营的门市做调查后,由其签订借款合同等手续,缴纳27500元利息,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公司后获款50万元,后“超儿”等人将该款拿走。随后其几人又寻找公司抵押贷款未果,其中有次其被对方发现使用车辆重复抵押后被扣押,后谷科科以20000元将其赎回。
12月7日早上,其和“五龙”等人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一寄卖行谎称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60万元价格将车抵押,抵押行老板扣除3万元利息后将57万元汇至其银行卡。当天其和“五龙”取款后傍晚在文化宫伙同谷科科、“超儿”等人后分款,其中其分得4万元,其知道谷科科前期垫付10万元,除了10万元外得款1.5万元。
(二)被告人谷科科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和牛奎明聊天期间得知他经济紧张,即答应帮寻找挣钱门路。后其在柏庄见到“五龙”、“李某”、“老二”、“孬蛋”等人,其知道他们原来干过使用购买的汽车抵押挣钱的事情,就将牛奎明的事告诉他们,他们提出用牛奎明身份证买车,先抵押车辆登记证书贷款后再将车辆抵押,事后可分给牛奎明14万元。后其就将牛奎明的身份证交给“五龙”等人,并按照对方要求先交10万元定金到银川购买一辆奥迪A8轿车后在郑州办理登记手续。期间因“孬蛋”说办理贷款需要作家访,其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在曼哈顿小区租房并在该户居住等着家访,期间其和他们一起到一个叫“信义”的公司贷款未果。停了一天其听说他们办成抵押贷款,但“五龙”称要将车再抵押一次才能将钱给其。晚上其听说牛奎明在一公司办贷款时被扣住,其按照“五龙”安排用2万元将牛奎明赎出来后其就回安阳了。过了一天其在文化宫见“五龙”后,“五龙”给其12.5万元,其给牛奎明2万元,自己留5千元,其知道“李某”和“老二”每人分5千元。
(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一叫牛奎明的男子到其公司以一辆奥迪轿车抵押借款,具体由郭经理和牛奎明签订抵押合同,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并对牛奎明做了家访及调查后,于12月5日在牛奎明先期缴纳2万余元的利息款后给牛奎明转款50万元,后在收取牛奎明交来的一把车钥匙及车辆手续后给该车装上GPS定位装置让牛奎明将车辆开走。大约一周后其听说牛奎明还向其他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因和牛奎明无法联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于12月12日通过GPS找到车辆后从安阳市的广厦小区将该车开走。
(四)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许,其接待一叫牛奎明及自称“五龙”的借款客户,后到牛奎明位于曼哈顿广场小区做家访,到牛奎明自称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凤凰城精品街真豪室内门市做调查,并办理相关公证、抵押登记手续、安装GPS定位装置、收取牛奎明2万余元利息及一份补办的车辆登记证书后,给牛奎明转款50万元。
(五)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原经营凤凰城真豪门业,但未与一个叫牛奎明的合伙经营。
(六)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真豪门业生产厂家,位于凤凰城精品街33号的真豪门业原业主是张某乙,没有一个叫牛奎明的在该处销售过真豪门业。
(七)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一名叫“亮儿”、“五龙”和牛奎明的人驾车到其门市以开矿用钱为由卖给其一辆奥迪轿车,其查看车辆手续后先给对方汇款57万元,并约定过户后再付3万元。同年12月12日其发现停放在广厦小区的该奥迪车被盗。
(八)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其老公牛奎明和一个叫“某科”的男子一起让其去郑州公证处签字抵押车辆,后来其和牛奎明及“某科”一起到郑州给一辆黑色的轿车办理抵押手续。
(九)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一个叫吴某某的朋友通过其,伙同一个叫牛奎明的人将牛奎明名下一辆奥迪轿车以60万元抵押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3万元利息后支付对方57万元。
(十)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卷宗中141001220076的奥迪A8轿车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假发票,该号码真正的发票是其公司销售的一辆奥迪A6轿车。
(十一)以牛奎明名义从宁夏奥立升公司购买奥迪A8轿车一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牛奎明等人伪造的凤凰城精品街33号房屋租赁合同及伪造的曼哈顿城市广场租房合同、牛奎明对郑州沃尔仕财务咨询公司员工郭某某办理的车辆抵押备案手续及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2013年12月5日郑州沃尔仕财务咨询公司给牛奎明转款50万元及当日牛奎明取现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牛奎明等人伪造的提供给张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牛奎明给张某某出具的收到60万元的收据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12月7日张某某给牛奎明转款5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十二)2014年1月20日张某某给郑州沃尔仕财务咨询公司员工郭某某支付45万元解押款后,涉案车辆豫A2LP79号由张某某开走的凭证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评估豫A2LP79号轿车价值人民币638175元的估价鉴定、张某某在收到牛奎明退还4万元后出具的对牛奎明的谅解书及收据、牛奎明对谷科科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牛奎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谷科科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赌博罪
20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谷科科伙同贺某某、李某甲、史某某、马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发区魏家营村一废旧厂房内采用“推饼”等方式聚众赌博,并约定根据赌场规则“占股分利”,从中抽取非法所得6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场内抽取的非法所得12000元及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部分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谷科科供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其和李某甲、贺某某商议开赌场,由李某甲负责定址,贺某某负责购置赌具。其几人商定赌场按五股分水钱,其和贺某某占一股,史某某占一股,李某甲及“飞的”各占一股,另一股为杂项股用于支付其他人的开支。21日晚赌场共抽水钱约20000余元,除贺某某扣除购置赌具所用的3500元外,每股平均分得3500元。22日共抽水钱约30000元,24日凌晨其得知赌场被公安查获其即回家了。参赌的人都是随意喊去的,其中马某某是其让去的。
(二)同案犯史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1日下午贺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赌场打牌,其按照贺某某说的地址到魏家营村西一厂子里。到后已有数人在玩牌,谷科科当时让其占一股,其就和马某某及“海超”等人占一股,谷科科和李某甲及“飞的”各占一股。当天水箱总共抽大约20000元水钱,其打牌输了约有1000元,散场时每股分约3500元水钱。22日晚其去打牌输约1000元,当天水箱总共抽约30000元水钱。23日晚其在赌场看别人打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从赌场水箱内查获12000元水钱。
(三)同案犯贺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晚其和谷科科、李某甲等人吃饭时,其提议设立牌场,并商定由其购置赌具,李某甲选定地址,牌场按五股分水钱。21日将赌场开设在魏家营后,其打电话让史某某去打牌,后来史某某及马某某等十余人陆续都去了。其和谷科科一股,史某某和马某某一股、李某甲及“飞的”各一股,谷科科负责用杂股给其他人开支。当晚共抽20000余元水钱,22日抽约30000元水钱,23日晚其到后发现赌场已被公安查获。
(四)同案犯李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谷科科、贺某某在一起时,贺某某提议开设一赌场并由他购置赌具,由其选定在魏家营作赌址。21日晚玩牌时其和谷科科、史某某、“飞的”各占一股,同时谷科科负责用杂股支付捧场等人的工资,当晚赌场共抽约20000元水钱。22日晚赌博时其和“飞的”各占一股,谷科科和贺某某共占一股,史某某和马某某等人共占一股,当天抽约30000元水钱。23日晚其没有去赌场,后来听说赌场被公安查获。
(五)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1日21时许,其和谷科科联系后得知谷科科牌场搬到开发区魏家营北头一厂房,其携带8000余元到该赌场后见有十余人在“推饼”赌博,当夜其见水箱内抽得大约20000余元水钱,其分得1000余元。次日晚其又携带3000余元到该赌场赌输1000余元,后其见水箱内有大约30000元水钱,其分得700余元。6月23日晚其携带4000余元到赌场见有十余人在赌博,其替他人赌了约十几分钟,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将赌场查获,当场从水箱收缴12000元水钱。其一伙人共分五股分水箱内的钱,其中谷科科、李某甲、史某某、“飞的”各占一股,剩余一股是杂项股分给从事放风及捧场等事情的人,其随着史某某占一股。
(六)证人张某乙证实其于2011年6月22日、23日两天经贺某某召集去魏家营村紧邻107国道一工厂的赌场内从事抽水、打扫卫生等事务。
(七)证人张某丙证实其于2011年6月22日去魏家营村一废旧工厂的赌场内看别人打牌,次日其经“小贺”介绍在该赌场上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八)证人王某丙证实其于2011年6月22日经贺某某介绍去魏家营村内一赌场内打牌,次日其又去赌场看别人打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九)证人苗某、何某甲、申某某、薛某某、韩某、刘某乙等数人证实其于2011年6月底在魏家营一赌场内参与赌博。
(十)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群众举报将赌场查获及扣押查获赌资和赌具的相关证明、查获赌博现场照片、对张某乙等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上述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犯罪金额特别巨大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牛奎明与谷科科等人预谋商定的诈骗方法就是使用一辆车抵押两次借款从而骗取钱财,两次抵押行为均是被告人实施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两个借款人均应视本案受害者。在牛奎明、谷科科等人从张某某处取得57万元后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即实施完毕且已既遂,而此时被告人将其所有的价值638175元的汽车交付给受害方,故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的实际诈骗数额应为从沃尔仕公司及张某某处骗取的款数扣除已经实际交付给受害方的汽车价值,本案的诈骗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04325元,犯罪数额巨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谷科科的辩护人认为谷科科不应对骗取张某某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谷科科虽未直接参与骗取张某某财物的犯罪行为,但其事先与牛奎明等人预谋时即商定将车辆抵押两次骗取财物的犯罪方法,事后又分得赃款,故谷科科应对整个犯罪行为持有一种概括的故意心态,其应对全部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牛奎明、谷科科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奎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退出赃款,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科科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且根据其在两次犯罪中具体所起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科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赌博犯罪查获的赌资、赌具均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