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239号 原告董相(向)荣,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辉,住周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相(向)荣诉被告孙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称淮阳中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孙辉、淮阳中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孙辉驾驶豫PY136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淮西公路高速口西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145383.4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辉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淮阳中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孙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应予返还。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淮阳中平财保公司辩称,财保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孙辉驾驶其自有的豫PY13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西公路高速口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2256.84(含外购医疗器械3000元)元。原告董相(向)荣的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胸部为X(十)级伤残;左肩为IX(九)级。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200元。被告孙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董相(向)荣登记为农村户籍,其自2013年3月在城镇租房居住,且从2013年3月在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工作,月工资960元。 事故车辆豫PY13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淮阳中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证明、租房协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淮阳中平财保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董相(向)荣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3月在城镇租房居住,且从2013年3月在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工作,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庭审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2256.84(含外购医疗器械3000元)元;误工费960元/月÷30天×145天计464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0天计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计27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计18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1%计94071.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32929.35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淮阳中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2929.35元,应由被告孙辉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孙辉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孙辉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092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董相(向)荣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辉赔偿原告董相(向)荣10929.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3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孙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