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志强与王兴军、王兴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李志强,男,194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望,男,1986年4月10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40号

原告李志强,男,194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望,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兴望,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王兴军、王兴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王兴望并作为被告王兴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4年9月6日15时40分,被告王兴望驾驶豫AY261Y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邱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李志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强和乘坐人朱X芳、袁X念、袁X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望、李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朱X芳、袁X念、袁X森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有三名乘坐人,原告及三名乘坐人受伤,原告对三名乘坐人进行了赔偿,被告车方向原告及乘坐人垫付了共4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对三名乘坐人进行了赔偿,后因与车方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及乘坐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赔偿,被告垫付4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99元、误工费2501.47元、护理费1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3.82元、营养费630元、车损210元、交通费420元、车损费296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0889.28元;原告赔偿三乘坐人16518.50元(其中赔偿三乘坐人9900元,为三乘坐人垫付医疗费6618.50元);总计27407.78元。

被告杜合新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王兴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原被告之间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行车证合法年检,驾驶证合法有效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证据充足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2、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李志强赔偿乘坐人9000余元的协议书及收条,前后矛盾,协议书载明金额为9900元,而收条金额为9000元,请法院核实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所诉护理费用,并未提供护理人任何证据材料,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意原告将受伤共四人的费用一块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5时40分,被告王兴望驾驶豫AY261Y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邱路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李志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强和乘坐人朱X芳、袁X念、袁X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望、李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朱X芳、袁X念、袁X森无责任。原告李志强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1)头外伤综合征(2)额部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脑萎缩。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403.99元(1855.79元+548.20元)。原告李志强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濮车损鉴(2014)09226号鉴定结论书一份,结论为:珠峰电动车车损为2960元。支付评估费220元。乘坐人朱振芳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1)头外伤综合征(2)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668.91元(2367.41元+301.50元)。乘坐人袁X念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830元(1617.51元+212.49元)。乘坐人袁X森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1)头外伤综合征(2)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119.59元(1508.09元+611.50元)。原告李志强提交袁X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朱X芳,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系袁X伟之妻;袁X念,女,2004年10月24日出生,系袁X伟长女;袁X森,男,2010年9月27日出生,系袁X伟之长子。提交朱X芳劳动合同书一份,提交加盖家雄灯饰(濮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乘坐人朱X芳收入情况;提交和解协议及三乘坐人赔偿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志强赔偿三乘坐人钱数、赔偿计算方式。事故车辆豫AY261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望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望驾驶豫AY261Y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强所诉医疗费2403.99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护理费1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10元;所诉车损费296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乘坐人朱振芳医疗费2668.91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944.83元、护理费1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每天10元,住院21天,计款210元。原告所诉乘坐人袁X森医疗费2119.59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每天10元,住院21天,计款210元。原告所诉乘坐人袁X念医疗费18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3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每天10元,住院21天,计款210元。以上三乘坐人损失共计13364.79元。以上认定原告李志强及其为三乘坐人垫付医疗费为9022.49元(2403.99元+2668.91元+2119.59元+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30元+630元+630元+630元),共计11542.49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542.49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1.25元;以上认定原告主张朱X芳误工费1944.83元,原告及三乘坐人护理费为5575.28元(1393.82元+1393.82元+1393.82元+1393.82元)、交通费840元(210元+210元+210元+210元),共计8360.11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认定原告车损费296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33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33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5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元+771.25元+8360.11元+2000元+665元,共计21796.36元,扣除被告王兴望垫付4000元为17796.36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志强17796.36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王兴望4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强17796.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兴望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50元,被告王兴望负担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美玲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