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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全与赵雪其、于世胜、濮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李建全,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雪其,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于世胜,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以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李建全,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雪其,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于世胜,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艳玲,女,1966年3月5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同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建全诉被告赵雪其、于世胜、濮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全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赵雪其、于世胜委托代理人于艳玲,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同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全诉称:2013年10月16日10时30分,在濮阳县解放大道大众量贩门口处,被告赵雪其驾驶豫J390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一辆由东向西过马路原告李建全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李建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雪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4天。豫J39011号大客车车主为濮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8.27元、误工费5768.25元、护理费74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50元,共计33445.57元。

被告赵雪其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临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于世胜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于世胜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于世胜给原告垫付现金1085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于世胜。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雪其是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于世胜,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切责任都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第二组中濮阳市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应当提供门诊票据。住院天数过长,花费医疗费过高。第四组报告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第五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赔偿清单,原告病例显示自2013年11月29日之后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基本无用药,且诊断证明书所载脑梗塞、颈椎腰椎腰间盘突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花费医疗费用过高,各项费用天数计算标准均过高,车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30分,在濮阳县解放大道大众量贩门口处,被告赵雪其驾驶豫J390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一辆由东向西过马路原告李建全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李建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雪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躯体多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征;3、脑梗塞;4、颈椎、腰椎椎间盘突出。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3399.27元。原告提交濮阳市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表,计款249元;提交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L019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李建全新飞电动车车损为850元。原告李建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J3901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于世胜,被告赵雪其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世胜为原告垫付款1085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雪其驾驶豫J390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于世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原告提交濮阳市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表,计款2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3399.27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误工费5768.25元、护理费74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40元;所诉车损费8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13399.27元、误工费5768.25元、护理费74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940元、车损费850元,共计30406.57元,扣除被告于世胜垫付10850元为19556.57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建全19556.57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于世胜1085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全19556.5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于世胜108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全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于世胜负担596元,原告李建全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翠英

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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