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张寇旭,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少飞,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系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寇旭诉被告马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寇旭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马少飞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寇旭诉称:2014年3月6日22时10分,被告马少飞酒后驾驶豫JR9029号小型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道涵洞处逆向行驶时,与沿相向行驶的张寇旭驾驶的豫JJZ3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规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等6万余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经交警队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417.3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3483.08元(6205.68元+72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2905元、手机损失8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3156.06元。 被告马少飞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马少飞,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8500元,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手机损失不存在,现场没有见到手机损坏,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也不致手机损坏,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致多人受损,且部分受害人已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结合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平安保险向本案原告承担的垫付数额,由于被告马少飞存在醉酒驾驶,这一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平安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有向马少飞追偿权。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不予承担。对住院医疗票据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接受治疗的天数不足78天,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天数、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住院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对门诊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合法性有异议,上述鉴定均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票据显示付款人姓名与原告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手机维修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及损失程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濮阳县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工资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劳动或雇佣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用。交通费无乘车时间、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依法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护理费依法应按1人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相关意见,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10分,被告马少飞酒后驾驶豫JR9029号小型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道涵洞处逆向行驶时,与沿相向行驶的张寇旭驾驶的豫JJZ3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寇旭及豫JJZ39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周X长、周X垒、周X臣、杨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濮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寇旭、周X长、周X垒、周X臣、杨X无责任。原告张寇旭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二人。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7417.36元。2014年9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寇旭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寇旭提交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河南云飞(2014)鉴字第033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JJZ393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2905元;提交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河南云飞(2014)鉴字第0555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小米手机损失为850元。原告共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国庆路文才副食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12月份—2014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误工损失;提交护理人员王X南身份证复印件,濮阳锐之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王X南误工损失;提交护理人员张X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少飞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计款7000元;提交收条3张,计款1500元,其中一张收款人为张X毅,其余2张未署名。事故车辆豫JR90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乘坐人周X臣因本次事故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该院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周始臣医疗费57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9378.06元,扣除马少飞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为6078.0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下余赔偿限额为10000元-6078.06元=3921.94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周X臣误工费1672元、交通费1440元,共计3112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周X臣9190.06元(6078.06元+311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少飞驾驶JR9029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少飞赔偿。原告张寇旭所诉医疗费7417.30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按206天,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206天=17769.62元;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按二人护理,住院78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78天×2人=12412.04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8天,计款78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78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费12905元、评估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74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11317.30元,扣除马少飞垫付7000元,为4317.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下余赔偿限额内赔偿3921.94元,下余395.36元;认定原告误工费17769.62元、护理费12412.0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0元,共计52912.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认定原告车损费1290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31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1105元,由被告马少飞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8834.28元(3921.94元+52912.34元+2000元),被告马少飞赔偿原告11500.36元(395.36元+1110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寇旭58834.28元; 二、被告马少飞赔偿原告张寇旭11500.36元 三、驳回原告张寇旭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马少飞负担760元,原告张寇旭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