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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杰与任清根、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韩雪杰,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清根,男,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 委托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679号
原告韩雪杰,女,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清根,男,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宗福,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台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莉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雪杰诉被告任清根、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任清根,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任清根驾驶浙J816R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清风路口北路段,与韩雪杰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韩雪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清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雪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任清根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有损失,应当一块处理。另我交保证金15000元,应当退还。
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偿。承保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和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任清根驾驶浙J816R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清风路口北路段,与韩雪杰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韩雪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清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雪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雪杰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支出医疗费7830.45元。2014年12月4日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12040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两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2000元,鉴定评估费用为300元。浙J816R9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9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任清根交纳15000元保证金。
浙J816R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雪杰于1992年10月2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雪杰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用票据。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任清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雪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雪杰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原告韩雪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均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清根辩称浙J816R9号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应当一块处理,该请求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经本院核查,原告韩雪杰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7830.45元。2、误工费2680.21元(24457元÷365天×40天)。3护理费3182.57元(29041元÷365天×40天×1人)。4、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5、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6、车辆损失2000元。7、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八项合计18493.23元。原告损失总额18493.2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雪杰医疗费7830.45元、误工费2680.21元、护理费3182.57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总额为18193.23元。下余评估费30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任清根承担70%即210元,原告承担9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雪杰各项损失18193.2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任清根承担评估费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原告韩雪杰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