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49号 原告吴西奎,男,汉族,194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想梅,女,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吴西奎诉被告翟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奎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想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西奎诉称:2013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7万元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下余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85.18元、护理费3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9238.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下余赔偿款为17923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想梅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吴西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西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想梅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向东逃逸。2013年11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西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左股骨颈右疑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6、脑挫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症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侧创伤性湿肺9、右下肺血肿10、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1、高血压病12、陈旧性肺结核。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12677.88元(住院票据1张,计款109338.95元,门诊票据18张共计款3338.93元)。原告提交2014年1月15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7.6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12685.48元(112677.88元+7.6元)。原告另提交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2张,购买单位:盖沙口,分别计款1100元。原告提交2014年3月20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西奎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吴西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吴西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想梅为原告垫付7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想梅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西奎所诉医疗费,其提交的濮阳县恒泰药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2张,共计款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12685.48元,均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3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44天,计款44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为:22398.03元/年×11年×32%=78841.24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20000元;所诉交通费44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112685.48元、护理费35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7884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217929.12元,扣除被告垫付70000元,为147929.12元,应由被告翟想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想梅赔偿原告吴西奎14792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西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翟想梅负担1614元,原告负担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