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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克银与张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赵克银,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旗,男,住淮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赵克银,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旗,男,住淮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克银诉被告张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周口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天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旗驾驶豫PKE56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新民路澳门豆捞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赵克银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赵克银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克银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1625.0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旗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我的保单原件丢了,从公司拉的有抄件。
被告周口天安财报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保险单我们回公司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旗驾驶豫PKE563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新民路澳门豆捞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赵克银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赵克银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克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入住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02月06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8228.09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
原告赵克银为农业家庭户口,1960年8月3日出生,为淮阳县刘振屯乡赵庄村民。被告张旗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KE563号小轿车在周口天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代住院证、代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旗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PKE563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天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8228.09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58天计4611元。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58天计3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计1740元。5、营养费20元/天×58天计116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20225.0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家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4611元,误工费388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0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28.09元。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银各项损失共计190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赵克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28.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家     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