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27号 原告刘世峰,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长广,男,1960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峰诉被告陈长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峰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陈长广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峰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陈长广驾驶豫J73223重型普通客车在铁邱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治疗费、化验费等共计5072.49元,后因原告受伤严重需要做手续,遂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1388.3元。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60.7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6.92元、残疾用具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为580元,共计211783.69元。 被告陈长广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我。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付费用3400元,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辨称:若事故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信息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病历,无法证明住院实际情况,从濮阳市中医医院的长期医嘱显示为留陪一人,应支持一人护理费用。护理人员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应为二人护理。其他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日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辅助用具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首先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建议,系原告自行配备,单方扩大损失,我方不应承担。第四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首先没有提供濮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房东个人基本信息和房产证基本信息。华龙区长庆路街道办事处景观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其是否居住,华龙区长庆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证明只能证明计生关系归其管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第五组濮阳县城关镇魏庄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刘X尘、刘X玥的关系。第六组评估报告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车损与本案的关联性。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清单,误工费有异议,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工资为2600元,不应按照28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停车费、车损费同以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长广驾驶豫J732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铁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路口与工业路交叉口东30米处,与原告刘世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世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世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峰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下肢外伤。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172.94元。同日原告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1277.96元。原告提交票号为7984464、7615275、9934075门诊票据3张,分别计款1769.55元、130元、110.34元,以上原告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6460.79元。原告提交加盖濮阳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4月18日购买“膝关节外用支具”发票1张,计款1500元;提交加盖濮阳市胜利东路国仁医疗康复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发票1张,计款100元。濮阳市中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第1、2页显示:留陪一人。2014年9月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世峰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惠民食品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街道办事处景观城社区居委会、华龙区长庆路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公章证明一份,加盖濮阳县城关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城市长期居住且务工事实,以及受伤后扣发工资产生的误工损失。刘X玥系原告刘世峰之女,2013年3月14日出生,刘X尘系原告刘世峰之子,2014年9月4日出生。原告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濮车损鉴(2014)04224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小刀电动车车损为580元。被告陈长广系事故车辆豫J73223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长广为原告垫付34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长广驾驶豫J732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刘世峰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长广承担。原告所诉医疗费36460.79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为:31485元/年÷12个月×5个月=13118.75元;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一人护理,住院30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300元;所诉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0天,计款3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年计算,刘X玥为9567.14元,刘X尘为10129.91元,二人共计19697.05元;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残疾用具费,加盖濮阳市胜利东路国仁医疗康复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发票1张,计款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580元、停车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364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7660.79元,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7660.79元,由被告陈长广赔偿;认定原告误工费13118.75元、护理费2386.93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9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294.8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下余27294.85元,由被告陈长广予以赔偿;认定原告车损58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20680元(10000元+110000元+680元);由被告陈长广赔偿原告54955.64元(27660.79元+27294.85元),扣除垫付款3400元,为51555.6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世峰120680元; 二、被告陈长广赔偿原告刘世峰51555.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刘世峰负担390元,被告陈长广负担2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