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邓如佩,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性格差异较大,现已分居两年有余,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7年在青海省西宁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01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袁蜀豫。同居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并经被告家人同意将女儿带往娘家(四川省)共同生活至今。现双方和好无望,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后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一方要求解除,便应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女儿现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继续由原告抚养,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同居关系。 女儿袁蜀豫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