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孟令刚,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18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刚、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互不理睬,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后我们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家里存款均由原告保管,没有吵打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幼经人介绍订亲,1999年10月8日办理结婚证。2001年6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婚后双方先后到大连(时间较短)、盛泽务工。被告自幼丧母,其父亲其间也到盛泽与原、被告一块生活。原告始终织布,被告先后干卸货、支模板、修机器。2012年被告购买一辆二手车跑出租车(黑车)。被告因身体有病,收入有限。为被告跑黑车双方意见不一致常生气,现被告父亲回老家领孙子上学。庭审中,被告称有9万元存款在原告保管,原告称仅有7万元存款,其中仅有被告1万元,剩余6万元系原告的工资和孩子十二周岁时来的礼金。2014年7月,因原告回来治病时认为被告关心不够,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收入有限、为跑黑车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回来治病时关心不主动等原因,造成双方一定的思想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对原、被告的婚姻保护一次,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