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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志刚、闫余江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昌禄月,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郑志伟,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昌禄月,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原告郑志伟,女,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许孔学,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戴云,男,固始县粮食局信访办干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南路858号,机构代码66598558-8。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支心公司职工。

原告昌禄月、郑志伟诉被告许孔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禄月、郑志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许孔学的委托代理人戴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禄月、郑志伟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20分,被告许孔学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管城支公司投保的临时牌照豫S63702轿车与原告昌禄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昌禄月及其车上乘坐人郑志伟受伤。交警认定,许孔学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23543.57元。

被告许孔学辩称,我为伤者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及门诊费用,另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垫付的费用合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管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赔偿,但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20分,被告许孔学驾驶临时牌照豫S63702轿车行驶至县城功大道岳桥社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成功大道骑二轮电动车的昌禄月相撞,致两车受损,昌禄月及其车上乘坐人郑志伟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孔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昌禄月、郑志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昌禄月、郑志伟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昌禄月当天花去门诊费用1229.87元,后住院治疗至10月25日,又花去医疗费7490.54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内损伤,2、全身多部位损伤(以左侧膝关节)。出院医嘱1、卧床制动2周,避免重体力劳动1个月,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等。郑志伟当天花去门诊费用972.24元,后住院治疗至10月20日,又花去医疗费4445.05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内损伤,2、全身多部位损伤(以左侧膝关节、右侧肘关节为主)。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周,避免患肢负重,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等。上述门诊费用共2202.11元,为许孔学垫付,许孔学并同时交住院押金4000元(各2000元)。昌禄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拉往驰达停车场,花去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许孔学拥有信阳市交警支队在2001年8月1日核发的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证号为41302619570108033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临时牌照豫S63702丰田牌轿车以发动机和车驾号为标识在中华联合财险管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24)日0时至2015年8月22(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昌禄月与被告许孔学在2014年10月4日发生交通属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许孔学驾驶的临时牌照豫S63702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许孔学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再从三者险中赔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作以下认定,一、昌禄月的赔偿部分:(医疗费8720.41元(凭票);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21天×79.5元/天=1669.5元;误工费,[21天+30天(医嘱)]×22398.03元/年÷365元/天=3129.59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二、郑志伟的赔偿部分:(医疗费5417.29元(凭票);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护理费,16天×79.5元/天=1272元;误工费,[16天+14天(医嘱)]×24457元/年÷365元/天=20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三、施救费300元。综上,合计15987.7元,从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剩余5987元由于被告许孔学负全责,可从三者险中支付。项合计8781元,应全从交强险中支付。施救费300元可从交强险财产损失中支付。原告在收到上这理赔款后,应将许孔学垫付的门诊费、押金共计6202.11元返还给许孔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管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昌禄月、郑志伟交通事故理赔款250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许孔学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刘士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