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597号 原告赵清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周楼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清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杨永忠在被告处投有康宁终身保险,投保人在2008年交付了保险费,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10年,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患有疾病,经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非变性病性痴呆,2、脑萎缩。并入院治疗,现原告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条件,被保险人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金,但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重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并且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12月15日,原告因病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向被告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其提供的申请资料并对其所患病情在周口市人民医院进行临床鉴定,确认其所患疾病为:1、非变性病性痴呆,2、脑萎缩,对照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所约定的疾病,原告病情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条件,为此,被告公司把其申请资料退回,现再次诉至法院,明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康宁终身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满足患重大疾病、身故、身体高度残疾等条件时,保险公司需要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每年2310元,交费期限为10年。原告已交费6期,最近一期的交费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本次交费起止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患有疾病,在淮阳县中医院诊断为中医:中风-中经络(疾湿中阻),西医:脑萎缩。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后,经被告委托周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非变性病性痴呆,2、脑萎缩,并入院治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举出两组证据:1、保险合同、姓名由“赵青兰”变更为“赵清兰”的变更信息的业务受理单、保险费交款收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保险公司委托医院周口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赵清兰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经被告代理人当庭进行质证及辩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中病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显示原告所患疾病为脑萎缩,同时周口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原告的病情为脑萎缩,但原告这一病情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条件,原告要求按脑中风进行赔付,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符合保险赔付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业务受理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双方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中脑中风后遗症的界定范围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脑中风后遗症的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范围中的脑中风后遗症。另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清兰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家 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