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98号 原告:朱少显,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朱国升,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朱豫晋,男,201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晓,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建伟,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机构代码证为:78917778-5。 负责人:原红卫,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少显、朱国升、朱豫晋诉被告牛建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少显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牛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显、朱国升、朱豫晋诉称:2014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牛建伟驾驶其购买的豫J64308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顾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先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驶的朱先会驾驶的豫JKF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国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破坏,朱国升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少显、朱豫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先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少显伤情为:1、头外伤(脑外伤综合症);2、复合型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外伤,第3-4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4、心脏病。朱国升伤情为:1、颅骨骨折;2、脑挫伤;3、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朱豫晋伤情为:1、颅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少显诉求9912.33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744.29元。原告朱国升诉求医疗费26931.13元、误工费8376.25元、护理费3580.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车损239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44877.58元;原告朱豫晋诉求医疗费4326.74元、护理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1052.74元,三原告共诉求72674.61元。 被告牛建伟答辩: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交到濮阳县人民医院2000元医疗费,我是实际车主,2014年1月1日谷雪明把事故车卖给了王聚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是在我借王聚生的车去办理我自己的事情时发生的,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应由我承担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将我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谷雪明,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王聚生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备案,请求依法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限额免赔率20%保险合同约定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请求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牛建伟驾驶王聚生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谷雪明的的豫J64308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顾头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先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驶的朱先会驾驶的豫JKF5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国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破坏,朱国升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少显、朱豫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20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少显、朱国升、朱豫晋无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盗抢险,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上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00元理赔款可以直接转给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少显伤情为:1、头外伤(脑外伤综合症);2、复合型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外伤,第3-4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4、心脏病,住院41天,花费9912.33元,朱国升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脑外伤);2、颅底多发性骨折;副鼻窦积液;3、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面部多处皮肤擦伤;7、右眼眶内积气,左侧外耳道及乳突发积液,住院45天,花费26931.13元;朱豫晋伤情为:1、颅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花费4326.74元。原告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鉴定评估报告书,对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估损为2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建伟为原告朱国升付现金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牛建伟驾驶的豫J6430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谷雪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牛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建伟应在侵权范围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64308号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少显诉求的医疗费9912.33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326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820元和鉴定费700元,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主张交通费82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10元;以上朱少显医疗费9912.33元、护理费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14814.29元。原告朱国升诉求医疗费26931.13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8376.25元(125天×67.0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3015.45元(45天×67.01元);主张护理费35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50元;主张车损2390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评估费150元,提交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停车费3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朱国升以上医疗费26931.13元,误工费3015.45元,护理费3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239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38166.78元,其中包含被告牛建伟付现金2000元。原告朱豫晋诉求医疗费4326.74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住院齐剑锋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3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50元,原告朱豫晋以上医疗费4326.74元,护理费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9706.7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少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14.29元,赔偿原告朱国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66.87元,赔偿原告朱豫晋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6.7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牛建伟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牛建伟负担1317元,由原告朱少显、朱国升、朱豫晋负担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