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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俊与刘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张爱俊,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荣,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张爱俊,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荣,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爱俊诉被告刘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刘德荣、被告太平洋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俊诉称:2013年7月28日15时,被告刘德荣驾驶豫JN31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刘肖寨村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6754元。
被告刘德荣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王振科的车辆办我自己的事,应当由我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现金4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以承担,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应当给于扣除,我公司已收到原告10125元的医疗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被告刘德荣驾驶豫JN311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刘肖寨村南时,与原告张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3、多处皮肤擦伤,4、双肺挫伤,支付医疗费32115.9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1990.91元)。2014年7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N3116车车主是王振科,发生事故时是司机刘德荣借用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护理人员王红娜、王会会系张爱俊女儿。濮阳黄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收入情况证明,证明王会会从事办公室职业,月收入为3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未上班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荣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收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10125元,并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司机刘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荣系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N3116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爱俊诉求的医疗费21990元;主张护理费按固定工资月3000元计算,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工资及误工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与医院医嘱相符,结合原告住院24天,王会会护理费应为2400元(3000元÷30天×24天),王红娜护理费按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909.55元(29041元÷365天×24天),共计4309.5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应为240元(10元×24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16.2元(8475.34元×17年×20%),结合原告年龄及农村户籍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两处十级伤残级别按九级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级别及责任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520元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40元。以上医疗费21990元、护理费4309.5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881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16元扣除被告刘德荣已付款4000元应为63016元,刘德荣已付款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之中。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俊医疗费等共计63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刘德荣负担1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