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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祥、石春英与刘建利、山东省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张志祥,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春英,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建利,男,1983年8月16
河南省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张志祥,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春英,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建利,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山东省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北环路中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商业街239号。
负责人吕继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祥、石春英诉被告刘建利、山东省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刘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祥、石春英诉称: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刘建利驾驶鲁P2252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2789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志祥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相碰,造成张志祥、石春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祥、石春英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张志祥医疗费20990.72元,石春英医疗费等共79007.06元;二原告总赔偿数额为99998.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利已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8818元包含在原告张志祥诉求中。
被告刘建利辩称:我是鲁P22520/鲁P278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我控制、运营业、收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在交强险内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之外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为给原告积极疗伤,我付给原告医疗费8818元。付濮阳县交警队押金2万元,该2万元若原告支走,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给我28818元。
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被告刘建利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应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书,且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许,在209省道濮阳县八公桥镇盖沙口村口,原告刘建利驾驶鲁P2252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2789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志祥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张志祥及三轮汽车乘坐人石春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祥、石春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祥、石春英同时于2014年2月27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并同时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均为11天,石春英花去医疗费7857.64元,张志祥花去8390.32元。石春英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张志祥诊断为: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同年3月3日,二原告之女张利娜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志祥所有的无牌三马车、水泵、手机损失进行鉴定,同年3月6日该公司作出豫中州濮价(2014)鉴字第C00175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共计损失为5718元,评估费600元。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濮阳龙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春英伤残、张志祥误工日进行评定,分别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3号、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春英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张志祥误工损失日为3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对此及豫中州濮价(2014)鉴字第C00175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申请鉴定。鲁P22520/鲁P2789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建利,车辆挂靠在临清市交通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122000元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利已付医疗等费用18818元包含在原告张志祥诉求中。原告提交加盖有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委会、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在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创优小区1号楼1单元5楼西户居住。为支持自己主张,二原告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内容:石春英及护理人张利慧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张志祥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护理人张丽娜月工资3000元,提交交通票据各6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刘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刘建利对原告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临清支公司作为刘建利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春英诉求医疗费7857.64元,提交了市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18094元(83元×218天),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工资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主张误工费按固定工资每天8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8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1400元偏高,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4天,共计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诉求交通费应为140元(10元×14天);诉求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一年以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张志祥诉求医疗费8389.62元,提交了市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3842元偏高,原告提交用人单位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天,误工费应为2990元;诉求护理费1400元偏高,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4天,共计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诉求营养费14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应为140元(10元×14天);诉求车损5718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评估费4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系原告未确定损失的必要花费,依法予以确认;诉求鉴定费6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石春英以上医疗费7857.64元、误工费18094元、护理费1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261.6元;张志祥以上医疗费8389.62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1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5718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772元扣除刘建利已付款18818元应为95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春英医疗费等共计7826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祥医疗费等共计9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建利款188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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