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17号 原告:左明星,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世广,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盼喜,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明星诉被告王盼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星及委托代理人谷世广,被告王盼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明星诉称:2014年1月10日8时许,在濮阳县南环路管五星浴池西100米处,被告王盼喜驾驶鲁BB168C号普通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南4棵树上翻到沟内,造成乘坐人左明星受伤和车辆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盼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1500元无异议,包含在我诉求中,三张门诊费票据1577元无异议,但不在我诉求中。事发前我是乘坐被告的客车自山东省青岛市至濮阳市的,当时王盼喜是大客车司机,上车时约定把我等几人送到濮阳县柳屯镇河套弯转盘下车,结果让我们从被告家清丰县瓦屋头乡段村下车。下车后,王盼喜从他家开着鲁BB168C号面包车去送包括我在内的五六个人到约定地点,后剩我一人,走到事故地点,由于被告疲劳驾驶而发生了事故,我的车票在发生事故时泥水弄脏了,无法提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王盼喜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要求我赔偿的4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医院付款5160元,其中分两次交住院押金2000元,其中刷卡1000元,现金1000元,缴纳医疗费3160元,票据在我手中。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衣服湿了,我给原告买衣服花了280元。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和车主,我的车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诉求的40000元我没有钱赔偿。我车辆有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了。我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是我在送我朋友时他凑我的车,不应该由我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8时40分,在濮阳县南环路管五星浴池西100米处,被告王盼喜驾驶鲁BB168C号普通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南四棵树上翻到路南沟内,造成乘坐人左明星受伤和车辆、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盼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明星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濮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510.35元,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综合征,尿道炎。2014年6月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明星之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明星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盼喜为原告住院预交款15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被告提交的三张门诊费票据1577元属实,但不在原告诉求中。原告提交濮阳县柳屯镇宏发编织袋厂工资表和证明材料,证明左明星住院期间护理人胞哥左明坤误工33天,误工费3300元。原告之子左文灿,2008年4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王盼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属单方事故,事故的发生是王盼喜驾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左明星系车辆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5510.35元,提交了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误工费2560元偏高,原告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标准24457元/年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应为2144.18元(24457元÷365天×32天);诉求营养费480元偏高,应为320元(10元/天×32天);诉求护理费3300元偏高,依据原告提交护理人用工单位证明,护理人每天工资100元,护理费应为3200元(100元×32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640元偏高,认定为320元(10元/天×32天);诉求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被扶养人左文灿生活费3376.64元(5627.73元×12年×10%÷2),结合被扶养人年龄,依法应抚养12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531.33元偏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5510.35元、误工费2144.18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4元,共计38482元扣除被告已预交款1500元应为36982元。被告主张已付到医院医疗费不包含原告诉求中,被告其他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盼喜赔偿原告左明星医疗费等共计36982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美玲 陪审员 翟志锋 陪审员 翟铁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