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进洋与刘朝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王进洋,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朝臣,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王进洋,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朝臣,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洋诉被告刘朝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洋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刘朝臣、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洋诉称:2014年4月27日18时35分,被告刘朝臣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豫JL5290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起步行走时与后方一辆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85.98余元。刘X胜系原告的主治医生,对原告的病情有合理的系统的治疗方式,并且根据医嘱显示大换药也说明原告的伤情在5月13日并没有痊愈,该换药一直持续至原告出院之日,故原告不存在挂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豫JL52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5.98元、误工费10340元、护理费106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282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979.31元。

被告刘朝臣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还有检查费94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原告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且没有无证、醉驾等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不是治疗与交通创伤有关的费用,即住院期间任意扩大损失挂床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因由其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法庭审核确定,对于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中住院病历4月27日入院,7月30日出院,长期医嘱中5月13日已停止治疗,其后再未发生费用,即5月13日至出院属于挂床,挂床期间的所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临时医嘱中5月13日后只有换药并无其他相应的治疗。对于刘X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因此对其证明请法庭不予采信。对于濮阳市昆吾路星皓采暖中心营业执照无公章,不能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对于王进洋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王进洋是该采暖中心的固定员工,且在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我国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改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因没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于濮阳市中原路明远水暖经销部,没有签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认可。对于王进高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无负责人签章,个体工商户与员工的雇佣关系显示员工收入不稳定,因此其月工资3400元不真实。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且是一家出租车公司,因此票据为假票,不予认可。赔偿清单中因被保险人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万元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事故发生之日至5月13日期间的费用。交通费同质证意见,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35分,在濮阳县南环路仁济医院门口,被告刘朝臣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豫JL5290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起步行走时与后方一辆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进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53.14元(原告提交票号为0391559、0391560门诊票据2张,计款359.14元;被告刘朝臣提交票号为0391558门诊票据1张,计款94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足跟皮肤撕脱伤。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8926.84元(原告提交票号为0087593票据1张,计款8632.34元,提交票号为5258962、5258963、5258964门诊票据3张,计款294.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9379.98元。原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联系人姓名:王X高,关系:兄。原告提交濮阳市昆吾路星皓采暖中心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发放表3张,提交濮阳市中原路明远水暖建材经销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原告在濮阳市昆吾路星皓采暖中心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时间一直未来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王X高在濮阳市中原路明远水暖建材经销部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其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前去护理,护理期间一直未来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事故车辆豫JL529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朝臣,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朝臣为原告垫付2094元(其中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费94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朝臣在驾驶豫JL52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王进洋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朝臣赔偿。原告医疗费9379.98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住院94天,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94天=8108.47元;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住院94天,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94天=8108.47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94天,计款2820元;所诉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40元。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93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共计12199.9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199.98元,由被告刘朝臣赔偿。所诉误工费8108.47元、护理费8108.47元、交通费940元,共计17156.9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7156.94元(10000元+17156.94元);被告刘朝臣应赔偿原告2199.98元,扣除垫付款2094元,为105.9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进洋27156.94元;

二、被告刘朝臣赔偿原告王进洋105.98元;

三、驳回原告王进洋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朝臣负担650元,原告王进洋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美玲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