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33号 原告位香竹,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万生,男,196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位香竹诉被告刘万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香竹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香竹诉称:2014年4月4日10时4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郎中乡郎中东街十字路口,被告刘万生驾驶鲁RY001S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香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55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位香竹医疗费57921.56元、护理费63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10元、伤残赔偿金64412.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5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8759.28元。 被告刘万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经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鲁RY001S号车行车证及被告刘万生驾驶证均为复印件,且提供均为一半,要求提供原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显示姓名一栏有涂改,且无诊断证明证明该项费用,原告提供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中显示其在濮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未在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进行治疗,故该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票号为9967496票据有异议,日期显示为2014年5月22日。而病例中显示原告出院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前后相互矛盾,系原告出院后治疗,无医生医嘱,该费用不予认可。票号为6638547、8017820的票据系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及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支出,且均为原告出院后检查支出,故该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且并未有被鉴定人的签字。我方并未参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若申请重新鉴定,则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万生承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并未参与,我将于七日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逾期视为不申请。评估费发票无开票日期,且没有付款单位签字,不属于正规发票,且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护理人员于凤霞、于家望要求提交身份证原件,且原告病例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显示其护理为二级护理。并没有二人护理的医嘱。且诊断证明及其他病例中并未显示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诉请二人护理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明显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且原告病例中并未显示转院等医嘱,故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中,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为普食,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万生驾驶鲁RY001S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郎中东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位香竹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位香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香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位香竹被送往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38.84元。当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侧颞顶额区头皮下血肿并头皮挫伤缝合术后,③右侧第2-8肋骨骨折,④右侧液气胸,⑤左手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6782.72元。原告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的票号为8017820门诊票据1张,计款590元;提交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票号为6638547门诊票据1张,计款12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58431.56元。2014年12月14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临所(2014)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位香竹右侧第2-8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位香竹胸部损伤目前评定为五级伤残(本次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3、位香竹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胸部损伤鉴定为五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明显过高,缺乏依据,参与度应以20%-30%为宜,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濮正鉴(2014)B号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5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车辆鲁RY001S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万生驾驶鲁RY001S号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位香竹所诉医疗费58431.56元,均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1人护理,住院40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临所(2014)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参与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0.6×0.5×19年+8475.34元/年×0.01×19年=49919.87元;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55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58431.56元、护理费31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9919.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5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0884.0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位香竹130884.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位香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刘万生负担1458元,原告位香竹负担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超峰 |